四川盛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2803、28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慈松塘中路锦绣天下司法小区17栋3**2层202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公司不向**支付工资59678.16元。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仅为***西藏分公司在比如县改扩建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非***公司或***西藏分公司的高管及人事主管,也非法定代表人,***西藏分公司或***公司未明确授予***处理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代表权限。**向***索要工资不能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二)**与***西藏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终止,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资权益被侵害,其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分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不支付**工资59733.31元;2.***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678.16元;二、***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西藏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以及***西藏分公司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59678.16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公司上诉称“***仅为***西藏分公司在比如县改扩建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综合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西藏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页载明‘法人代表:***’”的事实,足以证明***系***西藏分公司比如县改扩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作为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向***主张该项目中的工资,应当视为向***西藏分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于2018年5月31日向***催要劳动报酬应当视为向***西藏分公司作出,其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认为**的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59678.16元的问题。如前所述,***西藏分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应向**支付工资。二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如**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应向**支付工资59678.1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工资59678.1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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