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4974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2803、28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慈松塘中路锦绣天下.司法小区17栋3**2层20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简称***西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第三人***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西藏分公司承建了西藏自治区比如县恰则乡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2017年6月24日,**到该项目从事技术工作。同年6月30日,***西藏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个月,从2017年6月至10月,工资为16000元/月。同年10月15日,该项目因天气原因暂停施工,**因此向项目工作人员讨要工资无果。2019年3月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18日向***公司送达成劳人仲案[2019]第00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向***西藏分公司所属的项目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工资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既非***公司或***西藏分公司的高管及人事主管,也非法定代表人,**向***主张工资不应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审时,**向*****和提交的证据证明,**向川英公司曾总主张工资。据此,***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公司不支付**工资59733.31元;2.***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公司的起诉状证实了***西藏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的事实,***公司在***审时不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与该起诉状**的事实不符,***公司明显系为逃避工资支付义务而作虚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作为***西藏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将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概念混同,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多次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总以及法人代表***主张工资能够达到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裁决书,于同年8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藏分公司称,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到***西藏分公司承建的比如县恰则乡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从事技术工作。 2017年6月30日,***西藏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考核录用乙方为技术工人;甲方招用乙方的期限为5个月,即2017年6月至10月止,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生产安全、劳动保护等规定;乙方月工资为16000元等。劳动合同首页载明,***为***西藏分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7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因天气原因暂停施工。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西藏分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 2018年5月3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催要工资。 2019年3月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733.31元、2017年6月26日至10月31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8000元。同年7月16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第00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工资59733.3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7月18日送达***公司。***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公司已支付**工资8000元。2.***审时,***公司、***西藏分公司对***西藏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性均无异议,并确认***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网上立案系统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同年8月1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期间。***西藏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为***西藏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西藏分公司***审时均确认***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上述事实表明,***西藏分公司授予***处理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代表权限,即**向***作出有关劳动合同事宜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向***西藏分公司作出。故**于2018年5月31日向***催要劳动报酬,应视为向***西藏分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19年3月4日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678.16元(16000元/月÷21.75天×5天+16000元/月×4个月-8000元)。**与***西藏分公司之间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终止,**至迟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请仲裁,因**于2019年3月4日才申请仲裁,且未向本院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678.16元; 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