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491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东北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9280773E。
法定代表人:韩祥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新,该公司职工。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文圣街圣地茶博城光耀大厦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TDAQG3P。
法定代表人:苗海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北侧正阳路东圣地茶博花卉城·西区1号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EUQ072。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元丰街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3988597W。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启公司”)、山东跃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寿光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鑫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辛新、被告文启公司及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鑫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被告文启公司及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2370元,并支付违约金84671.1元(2822370元×3%);2.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由原告将预拌混凝土运送至位于寿光市侯镇的施工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722370元货款未付清。
文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举证以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跃通公司辩称,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对被告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鑫岳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与被告文启公司签订,合同签订人员及合同授权人员亦非答辩人员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答辩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无法证明最终欠款数额,且对账单上货物签收人员刘守胜、杨立军非答辩人员工,也无答辩人对其的授权,答辩人并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原告鑫岳公司与被告文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寿光市侯镇河道内四村新村四标段工程,刘国良作为文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甲方(文启公司)指定刘守胜为运输单签收人,并保留下联作为对账结算依据。经原告与被告文启公司指定的刘守胜对账,共计供货混凝土282237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文启公司签订寿光市侯镇河道内四村新村主体劳务分包四标段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均已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及进出场费、措施费、开办费、构件及材料的测试和检测试验费、利润、税金、市场涨价及其他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责任等一切费用。(应计未计部分视为全部计入)。
另查明,被告恒安公司与案外人寿光市鑫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恒安公司支付给鑫阳公司2000000元款项,文启公司支付100000元,后鑫阳公司为恒安公司出具2100000元发票。
再查明,鑫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鑫岳公司与文启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单位受鑫岳公司委托,收取部分合同款项,并向恒安公司开具发票一宗。前述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相应当事人承担,我单位仅代为收款及开具发票,不承担合同责任。鑫阳公司出庭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鑫阳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电子承兑、被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跃通公司的法人为文启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存在人员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跃通公司称不清楚原告与文启之间的交易。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文启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然代理人为跃通公司的法人刘国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国良的代理行为与被告跃通公司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跃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鑫阳公司出具给恒安公司的发票、电子承兑及鑫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恒安为涉案合同的实际购买方,被告恒安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提交与鑫阳公司的合同、发票、电子承兑,证实恒安与鑫阳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经审查,原告称实际购买方是恒安公司,文启公司是名义相对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之债需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告所述情形并非连带之债的合法形式,本院认为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文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恒安公司公司虽提交与鑫阳公司的合同、发票及电子承兑,但鑫阳公司提供证明且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认为其仅代收款项、代开发票,恒安未提交其他与鑫阳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事实的证据,故对恒安公司抗辩称其款项支付给鑫阳公司是基于与鑫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刘守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共计2822370元,被告文启公司(包括恒安公司代付)已支付2100000元,尚欠722370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因双方约定商砼全部供完付已用总额的90%,余款年内付清。文启公司与原告庭审中确认商砼供完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截止到该日,应付2540133元(2822370元×90%),余款282237元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文启公司尚有722370元未付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440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为标准,以282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文启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72237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40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为标准;以282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货款72237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0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为标准;以282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计5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寿光九巷分理处,账号:×××60)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方 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美艳
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