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21民初1784号
原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安路三段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5950673182。
法定代表人:万立刚,系总经理。
被告:闫前均,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原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前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闫前均于2020年3月12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案号:(2020)川0504民初649号。
经审查,因原、被告均对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劳人仲案[2019]16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和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先起诉的法院审理,将后起诉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审理,故本案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