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649号
原告:闫前均,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5950673182,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安路三段448号。
法定代表人:万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勇,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
被告:易国全,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何代富,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
被告:何月才,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闫前均诉被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龙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何代富,被告劲龙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易国全、何月才,本院依职权追加唐勇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闫前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富、被告劲龙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被告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前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劲龙公司和被告唐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9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38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3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07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何月才介绍原告到被告劲龙公司分包施工的中国五冶总包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九狮路中国空天专家社区项目工程15、16号楼工地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该木工劳务是***从劲龙公司处分包的。2018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15号楼从事支模工作中从相架上跌落受伤,经诊断为:左尺骨中断骨折,2019年1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劲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在***的工地上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劲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劲龙公司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不应由公司赔偿。原告曾向泸县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本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驳回。我单位已向泸县法院起诉,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与唐勇合伙向劲龙公司的代表康晓松和敬小林分包木工模板劳务,唐勇负责签的协议,其主要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结算等具体工作。被告易国全系其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何代富系其小班组长。对于原告在其工地受伤的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推诿,但与劲龙公司的协议中对发生工伤事故有约定,1万元以内由我方自行承担,以上部分由公司承担。
被告唐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是和***合伙向劲龙公司的代表康晓松和敬小林手里分包的木工模板劳务,双方签订有分包协议,对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分担有约定。
被告易国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代富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为自己和几个木工一起帮易国全工地干活,都是弟兄班,领款后平分给工友。因抢工期,何月才推荐了原告来干木工。原告的工资是300元/天,在易国全那里结算的点工报酬就是300元/天。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月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当天,与原告各自在工位上工作,看到原告受伤后是其送到医院治疗的,自己与原告系工友,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双方质证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泸州空天专家社区项目工程15、16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区域劳务分包给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康晓松、敬小林将承包的劳务中模板专项劳务分包给唐勇和***,***雇请易国全作为其现场管理人员。易国全安排何代富到15、16号楼附楼从事支模劳务,何代富与其他木工组成一个班组,完成易国全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易国全处代领报酬发放给班组人员。
原告在2018年5月前在该项目4号楼从事支模工作完工后,到其他地方务工。2018年11月28日,原告经木工何月才介绍,到何代富的木工班组从事支模工作。2018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支模工作时从钢管上摔下受伤,伤后何月才送原告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经治疗36天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约18000元,***已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9年2月4日及3月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两次出具了休息一月的医疗证明。原告另收到***支付4000元现金。原告伤后,未再回工地工作。原告诉讼来院后,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结论为:根据《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闫前均左手的尺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专项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资料(复印件)及门诊票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算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闫前均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从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专项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闫前均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泸州空天专家社区项目工程中被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15、16号楼从事支模工作时左手受伤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闫前均与被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承包人、转(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事发工地从事支模工作,系经何月才介绍,工作受何代富、易国全管理。被告***认可何代富、易国全系其管理人员,故,原告闫前均系受被告***的雇请。因***与唐勇系合伙分包支模专项劳务,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月才、何代富、易国全无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闫前均十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川府发[2011]28号《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为本人工资×7个月。原告主张金额为4884.5元×7个月=34191.5元。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鉴于原告闫前均无“月缴费工资”计算,结合其受伤时间,可参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72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计算为50725元/年÷12×7个月=29589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861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8614元÷12个月×(6+4)个月=48845元。结合原告受伤及仲裁开庭时间,可按照2018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问题: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5861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58614元/年÷12个月×6个月=29307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书,本院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参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7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227元/月×3.2个月=13526.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
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天×100元/天=3600元;
6、鉴定费1050元,系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案中原告无异地就医的事实,也无相关票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闫前均十级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损失金额为93690.4元(此数额已扣除被告***预支的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前均十级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3690.4元。被告***、唐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前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闫前均负担262元,被告泸州劲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