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众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锦希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富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3754号
原告:广州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新市镇黄石东路猪木岭广州市红星制锁厂内第14栋三楼306。
法定代表人:蔡广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敏,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金河湾教师村一区五幢520房。
法定代表人:李振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锦**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富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广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朱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718.77元及利息(以1592718.7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8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就被告承包案外人广州医科大学(即建设单位)所分包的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建造师工资及其他津贴费和税金(税率如遇政府行为变动相应按实调整),暂计工程款总价为8729190.31元;工程款支付条件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支付节点为准,被告应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并扣除约定的费用后,余款在5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且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也已在收取的工程款内进行了扣除。同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规定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递交送审材料,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后于2020年1月2日出具《关于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报告书中各方均盖章确认工程款最终审定金额为8675335.18元。2020年1月22日,建设单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取到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已预先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以被告名义对外发放,工人工资总额为574307元;被告用已收取的工程款抵扣了原告应承担的必要费用(包括税金、管理费)586452.67元、发放工人工资592087元、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及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478383.75元,即原告所应承担工程施工成本及被告已付工程款费用合计为7656923.42元,则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92718.7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已结清了与原告的工程款,本案只存在被告少扣原告质量保证金及资料保证金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被告应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及企业税费按合同金额的18.25%计算,且质保金、资料保证金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另外还有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工伤保险基金(越秀地税)、中标交易服务费、工地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建造师费、转账手续费、建造师及五大员出场费、质量保修保函费用、蔡广钦社保个人费用(合计19个月)等各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要扣除,故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从事实履行过程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广钦的请款申请书、付款记录表均是其亲笔签名,对于前述各种费用分摊及税费、管理费均是没有异议的,故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二、数额上,若按足额扣减质保金计算,被告实际上已多付了原告工程款。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给原告的金额是6477363.33元,加上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广钦汇入的574307元款项,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477383.75元及代发的平台工人工资790686元,实际上还多付了原告216399.42元。这是因为原告支付了保函费用,被告原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故当时原则性考虑先把质量保证金及资料保证金计付给原告,但在工程完工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向被告交齐工程资料,消防工程无法正式验收,且质量保函的期限也只有一年,故被告才扣下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本案只是保证金应不应该提早退还的纠纷。三、被告已尽管理义务,而原告所做工程因质量问题,现仍在不断产生保修费用,被告将在费用全部产生后另案起诉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案中未退回的质保金不应退回。涉案工程是被告经合法投标取得,从投标开始,被告已投入人力、物力,即使通过承包经营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施工阶段,仍需要派出建造师及五大员等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参加各项工程的讨论、会议,并积极与发包方进行沟通,对于存在的问题责令原告进行整改。另外,由于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原告对此不闻不问,只能由被告承担起后期的整改、维修工作。更为严重的是,涉案工程的消防尚未通过验收,需要进行巨大的整改,原告不予解决,被告作为中标人,依然需要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代为承担维修义务。故从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上看,被告已尽管理义务,不存在多收原告费用的情况。四、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是不诚信的承包人,曾带动工人闹事,闹事未成功后又以本案借口提起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广州医科大学(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地点在广州市东风西195号。承包范围为广州医科大学越秀校区图书馆内一至八楼装饰、电气及消防工程翻新改造。主要是对广州医科大学越秀校区图书馆内一至八楼装饰、电气及消防工程翻新改造,装修改造建筑面积约为7916.20平方米。本项目不包含空调工程,但包含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对空调设备安装的总协调工作(具体内容以本项目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资料为准)。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中标价8729190.31元。竣工结算经广州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竣工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资料完整移交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竣工之日满两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款项申请14天内,向承包人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80%;竣工之日满五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款项申请14天内,向承包人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等。该合同附件三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对于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2017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对本工程(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承包经营。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全套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或补充说明,投标书,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等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及约定。承包方式:1.乙方已认真研读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等,认同并愿意执行本项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等相关文件。2.乙方以甲方名义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修、包对外事务及由该特许经营承包范围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诉讼、债务、赔偿等责任的大包干方式。5.应向国家缴纳的相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完税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如遇政府行为变动相应按实调整)。6.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8.2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加税金,建造师每月工资及其它津贴按4000元/月计取,于每月工程款中扣除(时间从中标通知书之日期起计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期止);若有其他约定另附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具体开工日期按建设单位或甲方通知为准)。本工程质量标准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8729190.31元。九、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合同付款条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奖金、赶工费等)全部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并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在5天内支付给乙方。6.工程款付至进度款最后一次时(约60%-80%时),甲方暂扣合同总金额2%的资料保证金,至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移交甲方后无息返还。7.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须于15天内提交按《广东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编制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并按当地《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规范》进行整理装订成册交付甲方。8.工程竣工且结算通过后,乙方须提供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相关文件,若无提供,甲方有权不给予结算工程尾款。10.工程结算后,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结算款中,甲方扣留与合同约定相对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乙方与建设单位已办理保修完结手续,甲方可暂扣工程结算款的2%质量保证金,至合同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和纠纷,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8年4月8日,上述工程开工,原告以被告名义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6日,建设单位广州医科大学、监理单位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本案被告、设计单位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5号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综合评定合格。
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将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使用。
2020年1月2日,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财政局作出穗财评委[2019]545号《关于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载明:项目内容为广州医科大学越秀校区图书馆内一至八楼装饰、电气、给排水及消防工程翻新改造;建设单位为广州医科大学,施工单位为广东富众建设有限公司;评审审定金额为8675335.18元。原被告均对上述审定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款及原被告应在该数额的基础上进行结算。
2020年12月8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向广州医科大学作出穗越消验字[2020]第12080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你单位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广州医科大学越秀校区图书馆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地址广州市东风西路195号)的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意见如下:一、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说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向本院提交:1.《广医大越秀区图书馆装修工程费用扣除明细》[其中载明,项目结算总价8675335.18元,应扣除费用如下:1.管理费+企业税费18.25%,共1583248.67元;2.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2%,暂扣款项,扣除相应支出后到期可退)173506.70元;3.工伤保险6500元;4.安全生产责任险2000元;5.工伤保险基金(越秀地税)8729.19元;6.中标交易服务费7856.27元;7.工地人脸识别门禁系统15300元;8.建造师费63000元(2017年11月1日领取中标通知书起至2018年12月6日出竣工验收报告止,每月费用4500元);9.转账手续费21943.71元;10.建造师及五大员出场费26075元;11.扣留资料费173506.7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2%,消防资料未提交公司,消防验收也未通过,扣除相应支出后到期可退);12.质量保修保函费用98754元;13.扣除蔡广钦社保个人费用(合计19个月)17551.60元;以上1-13项应扣费用合计2197971.85元;实收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蔡广钦金额6477363.33元]。2.《广医大越秀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费用总计》(其中载明:“已收1”即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6477363.33元,“已收2”蔡广钦个人转入公司费用合计574307元,已收合计7051670.33元;“支付1”广医项目工人工资专户平台发放工资即代原告发放工资790686元,“支付2”蔡广钦委托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6477383.75元,支付合计7268069.75元;剩余需支付至蔡广钦金额为-216399.42元)。对《广医大越秀区图书馆装修工程费用扣除明细》,原告意见为:对表格中的结算总价8675335.18元没有异议。对第1项有异议,不应当扣除,承包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税费按实际支出来计算,我方一直没有看到实际支出的凭证,只看到增值税3%的发票,故我方认为应当扣除的是3%的管理费和3%的增值税,被告提出的企业增值税18.25%是没有依据的。第2项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我方已出具保函,并且第12项保函的费用也已支付给被告,有转款记录,所以原告无需再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故第2项及第12项均不应再扣除。第6、9项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没有合同约定,我方也没有承诺过。第11项资料费,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六点,竣工及资料移交就应当返还,我方已经于2020年7月21日向建设单位方移交了资料故该费用不应当扣留。对第3、4、5、7、8、10、13项费用无异议,同意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7项费用。对上述《广医大越秀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费用总计》原告意见为:对该表中“已收1”不确认,对“已收2”及“支付1”“支付2”的数额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质量保修保函费用98754元,被告已将该款项列入《广医大越秀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费用总计》“已收2”574307元统计范围内。
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8.25%扣除税费及管理费
双方对于应当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无争议,原告主张其余税费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款,应当按照实际结算,而根据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显示税率仅有3%。被告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6款,明确约定应当扣除18.25%管理费及税费,其中15.25%是应纳税费,包括增值税11%、附加税1.32%、企业所得税2.5%、合同印花税0.03%、个人所得税0.4%,其中增值税签订合同时比例为11%,现降至9%,其他税率无变化,但由于利润率是在10%的最低基准上下浮动增加的,故浮动后税金有可能比15.25%还要高,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5.25%的税金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也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若干张(其中载明税率为3%)。2.广东富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其中“会计报表附注”三、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第23项税项一栏记载:增值税税率为3%;营业税税率为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按应缴流转税额计缴;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按应缴流转税额计缴;所得税税率为25%等)。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向税务部门申请暂时为简易征收,但税局仍然会按查账征收的情况征收被告作为企业应纳的税款;对上述证据2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有: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3.国家税务总局丰顺县税务局汤坑分局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作出的《建筑类企业税务核定征收分项明细》(载明:我局对你司进行税务查账核查,建筑类企业应按照如下税率征收:1.增值税:销售额×9%;2.城市建设附加税:增值税×7%;3.教育附加税:增值税×3%;4.地方教育附加税:增值税×2%;5.个人所得税:销售额×0.4%;6.合同印花税:销售额×0.03%;7.企业所得税:纯利润×25%)。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被告已按此规定缴纳全部税金;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存疑,即使属实,也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以及所交税金是否属于该项目。
二、关于是否应当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73506.70元
原告称其已按被告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了质量保函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各方以保函取代质量保证金。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受托方广州中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及广州中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兴民支付保函费用共98754元的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客户回单;2.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作出的关于申请出具质量保修担保函,质量保修担保期限为12个月的《说明》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98754元,被告已将该款项作为蔡广钦转入公司的费用计算及抵扣了;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称,质保金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保函已经到期,而涉案工程防水防漏的保修期为5年,还未期满,原告没有再提供新的保函,故不应退还质量保证金。对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出具的《质量保修保函》(载明保证期间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被告与深圳市中合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打款通知书(其中保证金86754元、应缴费用12000元)、保证金86754元及担保费12000元的转账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质保期限及担保金额不同,当时是按照装饰装修部分两年质保期的时间先办理了上述保函,原告同意到期后再就防水防漏部分继续办理保函,如果被告把相关费用都退给原告的话,原告是同意给保函续期的,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续期。
三、被告为证明《广医大越秀区图书馆装修工程费用扣除明细》中第6项、9项费用的发生及负担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交易服务费7856.27元发票。2.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广钦于2018年7月4日签名的付款审批表[其中付款依据及说明记载:1.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造价共8729190.31元。2.已完工工程量50%的第二次工程进度款:1309378.55元。3.扣除费用:(1)管理费39281.36元;(2)企业税费199680.23元;(3)银行手续费3928.13元;(4)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10475.03元;(5)工人工资3800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广钦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蔡广钦通过微信发送的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工程对账单、付款审批表(第五期)(其中对账单载明扣除税金管理费的比例为18.25%,第五期付款审批表载明已完工工程量75%的第五次工程进度款为1309378.54元,扣除费用包括管理费39281.36元、企业税费199680.23元、银行手续费3928.13元等)。4.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广钦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微信发送的《广医第四笔请款记录》(其中载明总请款1745838.06元,应扣款包括税费加管理费18.25%计318615.44元、银行手续费3‰5237.51元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认为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且上述证据并非最终结算表格,只是申请进度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四、原告为证明工程资料均已移交建设单位,不应扣留资料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项目文件资料签收表》(显示文件包括消防验收资料1套、竣工图纸1套、结算资料1套、工程竣工资料1套,交收人蔡广钦,签收人方芳,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被告承认方芳是业主方的代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向广州医科大学承包的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经被告与广州医科大学结算后的总价为8675335.18元及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交的《广医大越秀区图书馆装修工程费用扣除明细》(以下简称《扣除明细》)中所列的13项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是否应从被告对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扣除明细》第3、4、5、7、8、10、13项共计139155.79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自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12项质量保修保函费用98754元原告同意负担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将该款项同时列入《扣除明细》及原告已付款范围,双方对该费用事实上亦不存在争议。对于上述无争议的应由原告负担的款项共计237909.7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扣除明细》第1项管理费+企业税费。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应向国家缴纳的相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完税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如遇政府行为变动相应按实调整)”,第6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8.2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加税金”,其中第5款仅约定项目未约定数额或计算方式,第6款则对计算比例作出更为明确和具体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此外,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也是按照管理费加税金占进度款18.25%的比例向被告申领工程进度款的,被告亦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丰顺县税务局汤坑分局作出的《建筑类企业税务核定征收分项明细》用以证明其应纳税比例,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对计税标准作出大幅调整以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即上述合同第三条第6款作为认定依据,故对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加税金1583248.67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扣除明细》第2项工程质量保证金173506.70元。如前所述,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权利为参照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主张工程价款,但《特许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可暂扣工程结算款的2%为质量保证金,至合同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和纠纷,甲方无息退还……”而被告与广州医科大学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如今尚未期满,原告也未提供与防渗漏工程保修期相符的保函,故被告抗辩认为质量保证金173506.70元退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扣除明细》第6项中标交易服务费7856.27元及第9项转账手续费21943.71元,除被告举证的付款审批表和请款记录证明原告在申请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已经确认同意扣除的三笔银行手续费共13093.77元(3928.13元+3928.13元+5237.51元)外,未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仅对被告扣除上述款项中的13093.77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扣除明细》第11项扣留资料费,因原告已提交《广医大越秀校区图书馆装修项目文件资料签收表》证明其完成了资料移交义务,被告主张继续扣留资料费于法无据。
通过以上分析,原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总价8675335.18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237909.79元、管理费+企业税费1583248.6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73506.70元及原告请款过程中已同意负担的银行手续费13093.77元,被告目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667576.25元,再加上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广钦个人转入的费用574307元,共计被告目前应付原告费用总额为7241883.25元,而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7268069.75元,故被告目前不存在应付未付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2元,由原告广州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轶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 涛
唐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