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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达川区刘波儿建材经营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703财保82号
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达州市达川区商贸物流园区中青家居生活广场。
经营者:刘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基垒。
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建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分行应收取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分行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款冻结286913.79元,担保人刘运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管村镇公路街46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分行应收取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分行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款冻结286913.7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未经本院准许,冻结期间不得支取;
二、将担保人刘运波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管村镇公路街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
案件申请费1955元,由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若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若申请保全人起诉后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严 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