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406号
原告: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郝景梦,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董事长。
原告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瑜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继瑜公司诉称,继瑜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向继瑜公司购买混凝土轨枕。合同签订后,继瑜公司为履行合同先行生产了价值8370000元的产品,但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一直未通知履行合同,致使继瑜公司库存商品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支付赔偿款5719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在需方(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协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移送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宋 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波罗
书 记 员 梁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