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218号
原告: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西河东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郝景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静,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l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董事长。
原告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继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蹇启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捷
书记员代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