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5民初488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姚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住所地南芬区政府大楼内/div>

法定代表人:肖海森,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系南芬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秋,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台子村/div>

负责人:秦文玲,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明,系该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台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被告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姜君秋、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名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元;2、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中养有两头牛,大牛6岁,小牛是2020年2月份生的。养大牛时,原告将自家菜地作为场院,白天两头牛关在场院内,晚间关入牛圈。2019年下半年,原告家门前的马路上修建了路灯。2020年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天空中打了一个炸雷,原告父亲见路灯杆冒烟,出门查看,发现原告家中的两头牛倒地死亡。路灯杆上的太阳能电池板被击碎、冒烟,路灯底座基础被击出一个大坑,周围的石头溅落一地。事发后,原告找第三人、被告一的负责人赵岩,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家的牛两头被雷击死亡问题的三方协商意见》,明确预估两头牛初步定价为35000元,由原告将牛处理,售出牛肉钱归原告,剩下的损失由被告一和第三人负责联系被告二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后原告将牛肉售卖了4000元钱。另据原告了解,路灯工程是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协商意见签订后,原告找被告一负责人赵岩、第三人询问处理进度,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是按照图纸施工,事发当天确实是雷将路灯和村里的变压器击坏,路灯是被告从沈阳购买的合格产品,有合格证。因为雷击坏路灯杆是自然灾害,被告认为不是路灯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原告做路灯质量鉴定。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一、首先原告家中两头牛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本单位无关,本单位对牛的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阴天打雷造成原告家中牛死亡事件,我单位主观上是不可预见的,无法预见。我单位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行为。二、对于《关于***家的牛两头被雷击死亡问题的三方协商意见》,该意见是原告、第三人和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本单位不受该意见的约束,该意见与我单位无关。三、修建路灯是政府造福村民的利民工程,是合法行为。我单位、村委会及施工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四、原告家牛的死亡原因,原告没有拿出一个确切的原因,是雷电击穿路灯杆通过路灯杆导电将牛电死,还是雷击造成路灯底座破坏飞起的碎石块将牛砸死,还是牛直接因雷击死亡。综上原告家牛的死亡原因不明,如认为雷击死亡或路灯底座碎石块飞起砸死牛,我单位认为都应属于意外事件,与我单位修建路灯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台子村民委员会述称,我村委会在牛死亡后到达现场,发现路灯杆下有一个大坑,可能是被雷击中造成的。原告家两头牛死亡,距离雷击坑三四米远,是在原告家院外的牛圈里。路灯工程2019年7月份完工,但管理权没有交给我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15时许,原告家门前路灯太阳能电池板被雷击碎、冒烟,路灯底座基础被击出一个坑。原告***父亲发现,原告家中的两头牛倒地死亡。原告***当即找到第三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台子村民委员会,村委会联系了被告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赵岩,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关于***家的牛两头被雷击死亡问题的三方协商意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按现场察看,预估两头牛初步定价为35000元,经讨论决定,由***将牛处理,售出牛肉钱归原告,剩下的损失部分村委会和施工方赵岩负责联系农发局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三方一致同意。三方签字:(村委会)刘久明、张军,(原告)***,(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岩。之后原告出售牛肉获得人民币4000元钱。

另查明,该路灯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施工方为被告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家两头牛死亡的原因经原告、被告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三方确认为雷击所致。雷击属于自然灾害。二名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财产损害后果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