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顺鼎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13栋1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二路17-4号(1-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繁荣街26栋3层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辽宁***水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沣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1076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超公司依据《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向***沣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联合验收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为固结灌浆512.1米,帷幕灌浆234米,但该验收签订单并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其工程量并没有得到项目发包方本溪市明山区水利局的承认。而***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书均载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固结灌浆495米,帷幕灌浆162米。本案中,***超公司将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纳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需满足特定的条件。从形式上看,要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的签字**,从内容上看,需要证明是应建设单位明山区水利局的要求完成了特定的工程量,而满足形式要件是工程量签证单被法院认定的前提。本案中,***超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缺少监理单位的签字、**,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其在一审中只提供的缺少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并未拿出其它补充证据。其除了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以外,实质要件上更无法证明是按建设单位明山区水利局的要求完成了特定的工程量。相反,***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明山区水利局的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充分证明,建设单位明山区水利局要求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为固结灌浆495米,帷幕灌浆162米。一审法院对***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超公司提供的证明力有很大瑕疵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所以,应该参照合同价款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合同为单价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固结灌浆每米200元,帷幕灌浆每米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费1万元,完成灌浆200米后支付2万元,完成全部灌浆后支付4万元,监理验收灌浆签证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总价款,只是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具体工程量以监理验收签证合格后结算,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一审中双方对合同单价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只是实际工程量的多少。 ***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沣公司的上诉请求。 辽宁***辩称:同意***沣公司的上诉意见。 ***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沣公司、辽宁***公司向***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26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沣公司与***超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本溪市明山区兴隆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本合同为单价施工合同,固结灌浆每米200元人民币(包含造孔、灌浆、压水、检查孔),帷幕灌浆每米300元人民币(包含造孔、灌浆、压水、检查孔);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费1万元,完成灌浆200米后支付2万元,完成全部灌浆后支付4万元,监理验收灌浆签证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超公司交付原始灌浆资料,***超公司不提供任何发票和税金;合同还就工程地点、双方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超公司进场施工至竣工。案涉工程经辽宁***公司验收签证确认:***超公司共施工固结灌浆(30个孔)512.1米,帷幕灌浆(9个孔)234米,完成灌浆总米数746.1米,完成检查孔3个,检查孔不计价。在施工过程中***沣公司给付***超公司4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间,本溪市明山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将本溪市明山区兴隆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由辽宁***公司施工,辽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沣公司,***沣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超公司。 再查明,本溪市明山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委***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溪市明山区兴隆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结算实施审核,本溪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本德工审[2020]第26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固结灌浆495米,帷幕灌浆162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超公司向辽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二、案涉争议数额的认定。一、***超公司向辽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本溪市明山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将本溪市明山区兴隆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由辽宁***公司施工,辽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沣公司施工,***沣公司又将分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超公司施工。辽宁***公司系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且***超公司与辽宁***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超公司向辽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争议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沣公司与***超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超公司已按《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毕,经辽宁***公司验收签证:***超公司共施工固结灌浆(30个孔)512.1米,帷幕灌浆(9个孔)234米,且经验收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现已确认合同无效,依法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损失数额。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方式,工程价款为172620元,***超公司自认已给付40000元,故***超公司请求***沣公司支付1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超公司要求***沣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沣公司、辽宁***公司提出的以验收鉴定书、审计报告、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监理验收灌浆签证合格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非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合同已确认无效,***沣公司提出的经监理验收灌浆签证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32600元;二、驳回原告***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依据***超公司提交的本溪市明山区兴隆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固结灌浆、帷幕灌浆)联合验收签证单认定本案涉诉施工工程量证据不足。因该验收签证单中,需要三方签字方可生效,而该签证单中,只有辽宁***公司和***超公司**签字,并无监理单位签字**,因此,该验收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涉诉工程量的依据。而***沣公司提交本溪市明山区兴隆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书中,有施工单位辽宁***公司和建设单位本溪市明山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监理单位本溪鸿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和签字。该结算书中确认***超公司为***沣公司的施工量为固结灌浆495米,帷幕灌浆162米。因该结算书具有各方签字,应当作为本案确认涉诉工程量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0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被上诉人***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二审预交2952元,本院应退回其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