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36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广场大楼6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以其系湖南省桂阳县人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湘1002民初3638号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郴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诚公司、被告***、被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656元,并承担所欠利息和逾期罚息5935.79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欠付本金年利率罚息8.9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小计1101591.79元;三、判决被告***与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友诚公司、被告***、被告***答辩意见: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二、我方请求原告依据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的一揽子措施文件中货币金融政策相关内容精神,要求金融机构要对中小微企业的贷款,实施延期缓等措施,努力做到应延尽延。并且根据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全力做好金融服务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关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加大对市场受困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加大对小危企业信贷的投放力度,持续做好延期还款、展期和无还本续贷工作,根据以上两文件要求,请求原告对我方进行金融展期续贷;三、根据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危贷款支持工具,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案截止在原告的起诉日,我方尚有两笔借款本金并未到期,三笔借款的累计逾期利息也仅5000余元,而三笔借款本金却达到100万余元,原告因为我方轻微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本的诉讼主张,按照最高法的指导意见,应当不予支持。
**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26日,原告邮政郴州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友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43000148210526000101),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额度为17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每月20日为还款日,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含支用单)、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保证人***、***与贷款人邮政郴州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21年8月4日,贷款人邮政郴州市分行与借款人友诚公司、保证人***、***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同日,贷款人与保证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了担保债权179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
经借款人友诚公司申请,贷款人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27日向借款人放款250000元、295656元、550000元,共计1095656元。贷款正常利率5.95%,逾期利率8.925%。原告称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多次逾期违约,截止2022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5656元,利息5935.79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友诚公司与原告邮政郴州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友诚公司申请陆续向其放款共计1095656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95656元、利息5935.79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欠付本金年利率罚息8.9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友诚公司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要求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的答辩意见,然截止本案庭审时,《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仅提了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未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也未提出任何延期的还款计划,还因担保人处置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而引发新的纠纷,原告也提出双方已经失去了信任基础,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95656元、利息5935.79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欠付本金年利率罚息8.9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1101591.79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4元,由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三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