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2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5月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广场大楼6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郴州分行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2854.09元,利息、罚息、复利14719.89元,本息合计1517573.98(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友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友诚公司(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建行郴州分行(贷款人)共签订13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9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22日。合同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送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1)以上合同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4)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5)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6)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7)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8)本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9)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借款人友诚公司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XX大道XXXXX大楼XXX号;共同借款人***为:湖南省郴州市XX路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对于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法院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仲裁机构、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件,由于上述约定,也应视为送达。
二、此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截至202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2854.09元,利息、罚息、复利14719.89元,本息合计1517573.98(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友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友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2854.09元,利息、罚息、复利14719.89元,本息合计1517573.98(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友诚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提交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02854.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4719.89元,本息合计1517573.98(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
如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58元,由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