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5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广场大楼6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3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第8.1种方式解决:8.1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含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系案涉合同的贷款人,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