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3财保3号
申请人:***,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申请人: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广场大楼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5MQU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7456.17元人民币的财产。委托代理人***以其开户于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账号为7350××××0804账户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保障将来案件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7456.17元人民币的财产;
二、冻结委托代理人***开户于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账号为7350××××0804账户的银行存款197456.17元。
案件申请费1507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提起诉讼后,请把保全情况在审理过程当中告知主审法官,在执行过程当中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