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3民初54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弟),居民。
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广场大楼6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