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3民初54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弟),居民。 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广场大楼6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郴州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