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3407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杨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