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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2民初1661号 原告:**,现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人:**。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教育体育局及第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2023年5月22日,原告**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942元,减半收取计11471元,由原告**负担;另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671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