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02民初3197号
原告:宁夏利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03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宁夏利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宁04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4民终4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定于2023年6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宁夏利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宁夏利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