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3)宁04民监1号 监督机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宁04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民监[2022]44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检察建议的焦点为涉案177.5万元的两笔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2020)宁04民终594号民事判决系***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涉案177.5万元的两笔款项未予认定。该两笔借款后经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并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0)宁01民终41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现***对涉案177.5万元的两笔款项的处理不服,***通过对涉案两笔款项作出处理的生效裁判申请监督的方式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固检民监[2022]44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