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541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公司)、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宁夏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物宁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正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7863.61元,支付利息536556.22元(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此后继续按照年息4.7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物宁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中标承建中物宁夏公司发包的“中卫物流园国际电子商务示范区”项目工程。2016年3月17日至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分别签订《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装饰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银川三建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1号楼的外立面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门窗的设计和施工,2-5号楼外段桥铝合金门窗设计和施工、外立面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的设计和施工分包给***;2.暂定工程造价分别为2430000元、1180000元、2766750元;3.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3日内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核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应扣除的管理费,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657863.61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川三建公司辩称,1.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系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2-5号楼的施工单位。2016年9月8日,银川三建公司与第三人正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银川三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正源公司,双方对付款流程、税金管理费、工程款的借支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系其与正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该二人并非银川三建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银川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要求银川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2.2017年3月1日,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银川三建公司先后向正源公司代付工程款557568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物宁夏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承建被告中物宁夏公司建设的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示范区1、2-5号楼的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原告并非被告中物宁夏公司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要求被告中物宁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中物宁夏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支付80%的工程款。2021年7月14日,案涉工程进行了预结算。银川三建公司未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也未提交相应工程款发票,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中物宁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依据不足;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类案判决已认定,被告中物宁夏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正源公司,且已足额付清正源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物宁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5.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50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中物宁夏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银川三建公司施工。2015年12月30日,银川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正源公司。2017年3月1日,银川三建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由正源公司分包的中卫物流园项目国际电子商务示范区1#、2-5#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0440000元,银川三建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上述事实,法院判决:中物宁夏公司在欠付银川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中物宁夏公司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与上述案件涉案工程、诉讼性质及事实完全一致。故根据生效判决,被告中物宁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正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正源公司员工,该二人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并代表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暂定价,现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结算,故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案外人**代银川三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装饰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抬头处发包人(甲方)**当事人为银川三建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银川三建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案外人**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此后案外人***又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3月1日,银川三建公司发布文件,载明:经公司研究任命**同志为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任期自工程开工至竣工。2016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中卫物流园项目一标段、二标段(1-5号楼)门窗、干挂石材分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协议,***为直接施工方,经项目负责人**与***达成如下协议,1.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到银川三建公司账户后,由银川三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扣除国家税金及管理费6%),建设单位未支付以上分项工程款,分项施工人员不得向银川三建公司讨要工资;2.每次支付工程款,须有**签字确认方可支付;3.***负责人工工资造表,向银川三建公司财务部提供,并在施工现场每月进行公示;4.2016年7月13日建设单位支付的以上分项工程款100万元,为***与正源公司私人借款,与三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系建筑施工企业为对特定建设工程进行管理成立的临时协调组织。项目部运行过程中,篆刻项目部公章,用于工程资料的流转、工程质量管理及工程款等事宜。实践中,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的印章,而是加盖项目部印章。对于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约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综合项目部印章的制作主体、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是否具有相应授权、合同相对方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以及是否具有信赖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首先,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任命书,任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同年3月17、27日,**以银川三建公司名义与原告先后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工程款的申请以及支付,还是工程款发票的开具,均由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直接参与,并未有正源公司履行合同的印记。故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与银川三建公司之间存在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但原告依据银川三建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以及后续银川三建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等事实,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银川三建公司,其信赖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代表银川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银川三建公司在工程中疏于管理,且出具了相关任命书,故应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最后,银川三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举证证实其核实了正源公司的资信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未确保实际施工人受偿,即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正源公司,从此角度而言银川三建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及被告银川三建公司。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案涉工程已竣工,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仅单纯否认其证明效力,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故推定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真。经核:工程总造价为7314285.65元。原告主张工程款还应计**棉板材料费72670元,但其提交的《进场数量清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购置了该部分材料,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计算方式,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001555.65元(7314285.65+72670-4385400),原告实际主张2657863.61元,超额部分343692.04元为原告自行抵扣的税费及管理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税费及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税费及管理费的金额进行核减。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付款凭证及明细可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5680元,核减已付工程款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38605.65元,核减税费及管理费,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4913.61元(2738605.65-343692.04)。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的工程款为正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但银川三建公司未在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用于原告向正源公司提供借款,而是在2017年11月16日从工程款中抵付100万元给正源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不能约束原告,被告银川三建公司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自该日起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应在该日起按照年息4.25%的标准支付利息,经核: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应支付利息287539元(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此后按照该利率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物宁夏公司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禁止工程分转包,原告要求被告中物宁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正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实质证据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4913.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7539元(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此后按照年息4.2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5元,原告***负担5186元,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