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445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9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变更为54901.90元,并提交了损失计算明细,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诉状一致。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21年2月3日将原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在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执690号、(2021)宁0425执784号两案的执行款共计100万元。经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宁0104执保4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彭阳县人民法院上述两案的执行款共计100万元。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民终5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案件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宁0104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又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争议系因支用工程期间的款项产生,被告主张另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有表象,不能成立,故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宁01民终3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书,提起再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款项系因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且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因垫资施工而向被告筹资进行施工而产生,被告对原告负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在明知负有该义务且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情况下,有能力按照施工进度及时向原告付款,却利用合同约定以建设方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也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为由,利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差,违反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并将其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借款为名出借给实际施工人谋取不当利益,有违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因双方之间对案涉款项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产生且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另案解决均无异议,二审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申1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民终3909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依旧不及时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对原告执行款冻结的措施,为此原告主动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裁判文书,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原告100万元执行款的冻结,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领取了该部分执行款。综上,被告意欲通过诉讼途径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故就被告申请保全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银川三建辩称,首先,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不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因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可以得知,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系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侵权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理由有三:第一,被告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还约定延期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被告有权从原告所施工项目授权的工程款中直接将本金和利息扣回,项目工程款收回后先予偿还被告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还约定如借款未能归还,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清楚且明确地表明以上四份《借款协议》所涉及的28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工程款,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款项的出借义务。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5957号、(2022)宁0104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工程款支付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550万[包括(2021)宁0104民初5957号案件中涉及的280万元借款]。第二,类案支持了被告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案外人***,***与原告一样,均系承包了被告从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中标的项目,施工期间也曾向被告借款垫资,二人仅施工楼栋不同。在***案中,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宁0104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0)宁01民终4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不服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申4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又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银检民监[2021]640100001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未支持***的监督申请。因此,被告在对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执行款与民间借贷的借款均为金钱,且诉讼请求金额远大于保全金额,被告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性,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第三,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排除故意或恶意后下达相应裁定,并无瑕疵。其次,被告对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先后得到(2021)宁0104民初5957号、(2022)宁0104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而(2022)宁01民终3909号、(2022)**申1741号民事裁定书因未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能作为被告申请保全错误的证据。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须承担责任,也应由提供担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被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在被告购买的诉责险保全标的金额范围内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据生效的(2021)宁04民终268号、(2021)宁04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向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21)宁0425执690号、(2021)宁0425执784号。在执行过程中,彭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从被告账户中扣划执行款890661.70元、291789.72元,两案于2021年6月4日执行完毕,为此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两份《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年2月3日,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裁定冻结了原告在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执690号及(2021)宁0425执78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共计100万元。后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4610666.7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借款28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款项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另案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案涉款项是否与另案有关,需进一步查清,遂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宁01民终50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后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4610666.7元。原告不服该重审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系列案件,被告并非依法取得反复性、经常性放贷资格,并收取高额利息的主体。被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涉案争议系因支用工程期间的款项产生,被告主张另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有表象,不能成立。为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宁01民终39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款项系因银川三建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且未及时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因垫资施工而向银川三建筹资进行施工而产生。银川三建对***负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在明知负有该义务且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情况下,有能力按照施工进度及时向***付款,却利用合同约定以建设方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也无法及时向***支付进度款为由,利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差,违反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并将其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借款为名出借给实际施工人谋取不当利益,有违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因双方之间对案涉款项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产生且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另案解决均无异议,二审裁定驳回银川三建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为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申17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2022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执690号及(2021)宁0425执784号执行案件执行款的冻结。2022年11月24日,彭阳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款共计100万元发放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申请的财保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申请人侵权责任能否成立时,应从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保全了原告在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共计100万元,而该案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原告并未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因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且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因垫资施工而向被告进行施工而产生,被告对原告负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在明知负有该义务且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情况下,有能力按照施工进度及时向原告付款,却利用合同约定以建设方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也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为由,利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差,违反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并将其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借款为名出借给实际施工人谋取不当利益,有违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原告系滥用其诉讼权利,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而原告在其执行款被冻结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该财产,致使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2021年6月4日即(2021)宁0425执690号、(2021)宁0425执784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之日为起算时间,以2022年11月24日即执行款发放给原告之日为截止时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100万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损失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经济损失54901.9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901.90元。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62元,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向其退回案件受理费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田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