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1943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第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挖机费用15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被告承接固原市幼儿园盖楼工程,原告承接挖沟、平场地项目,双方实干费用如下:时间为27.5小时,每小时170元,台班7天,每天140元,破碎1000元,共计挖机费用154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在答辩意见中述称,被告**的身份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涉案工程分包人,被告**并非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其对外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作为固原市实验幼儿园第一分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由**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日常事务。期间,**同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机械用于其分包部分工程施工,二者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而不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可,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欠原告租赁费154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微信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固原市××园建设项目。2021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1.小时:27.5小时×170元=4657元,2.台班:7天×1400元=9800元,3.破碎:1000元,合计15475元,下欠15475元。被告**等在该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挖机系被告**租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其电话沟通,被告**称其租赁了原告的挖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向被告提供租赁挖机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原件在本人手中,且该款项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其电话沟通,其称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后,再给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