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特10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中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申请人中某与被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银仲字第518号裁决。裁决后,中某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时,申请人中某(以下简称石化能源宁夏公司)调整了其申请撤销理由为:银川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银川三建申请回避后,仲裁委未将回避申请通知申请人,仅在决定不同意回避后,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回避决定书,违反《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五日内,将回避申请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之规定。本案首席仲裁员***与本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以前是同一法院的同事应回避而未回避。
综上,申请人申请贵院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8)银仲字第518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银川仲裁委员会根据中某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国电宁夏英力特积家井煤业公司宋新庄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12年签订的《国电宁夏英力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宋新庄煤矿井口食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该案。
2019年9月4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8)银仲字第518号裁决书,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中某向仲裁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9474.34元,并以3589474.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未将回避申请通知申请人,仅在决定不同意回避后,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回避决定书,违反《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的申请,经查,本案在仲裁期间,原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仲裁员***不公正为由”,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银川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银仲字第518-1号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被申请人中某。中某收到决定书后未表示异议。银川仲裁委员会虽未将回避申请通知中某,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中某所称的***与本案仲裁申请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前是同一法院的同事应回避问题。经审查,该案的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主任依法指定,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中某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某申请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8)银仲字第51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