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0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聚集区建设路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恒泰公司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泰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二原告返还款项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3日至偿还款项之日;2、***向二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以***房产作为抵押通过恒泰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借款400万元,银行放款后***向***转账300万元,剩余100万元为***借款,借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曾于2020年3月27日向***支付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二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因为***取得1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辩称:1、***与***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8年10月,二原告与***协商共同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使用300万元贷款,二原告使用1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贷款月息0.58%,每月偿还利息23200元,其中***每月需偿还17400元,二原告每月需偿还5800元,前述利息均由***按时向银行偿还,双方约定二原告按照月息1%向***支付上述利息,一年利息为1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但是二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直到2020年3月27日,通过***账户向***支付了12万元。2、2019年10月系双方共同向浦发银行申请的第二笔银行贷款,2020年10月16日,二原告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现第二笔借款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与二原告本案所主张的12万元无关。3、由于双方之间共同向银行贷款后转贷的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二原告和***共同参与申请贷款均有过错,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期间二原告应当按照月息0.58%向浦发银行偿还利息共69600元,该部分利息已经由***垫付,故二原告应当向***偿还。4、二原告向***偿还69600元贷款利息后,剩余50400元***同意退还,但是***已经就第二笔借款案件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豫0105执12990号,***42万元未执行到位,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主张抵销。5、由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二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所以无权向***主张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二原告向***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100万元贷款对应的银行利息696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二原告和***共同向浦发银行贷款400万元,***使用300万元,二原告使用100万元,400万元对应的银行利息***都已经实际支付给银行了,故二原告应该把自己使用的100万元对应的银行利息支付给***。 就***的反诉,二原告辩称:不同意***的反诉请求,***的反诉请求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处理过了,不应该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委托恒泰公司员工***向***转账12万元。 2021年***起诉恒泰公司、***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恒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19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初114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2020年10月16日,恒泰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10月份***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通过恒泰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00万元。银行放款后,***和恒泰公司协商,恒泰公司向***转款300万元,剩余100万元为恒泰公司向***借用,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现因恒泰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定期限向***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特向***出具本欠条并确认,共欠***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承诺2020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贷款成功,100万元的借款由恒泰公司继续使用,利息双方另行约定。…欠款人恒泰公司、***签章、签字确认,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实际借款人与恒泰公司协商以恒泰公司名义套取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并向恒泰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与恒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恒泰公司、***作为取得100万元的行为人应当向***返还该款项。因***与恒泰公司、***协商套取浦发银行贷款,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恒泰公司、***应当承担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主张恒泰公司、***承担借款利息69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认可恒泰公司、***已偿还5万元,故应当偿还***利息19600元。…判决如下:一、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19600元;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3.85%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豫01**民初114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恒泰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认定恒泰公司、***2020年3月27日归还***12万元借款的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078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首先,恒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抗辩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借款归还本金12万元;其次,恒泰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该欠条中未显示2020年3月27日归还12万元的内容。最后,依据一、二审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双方除了涉案100万元之外还存在款项往来。不足以认定2020年3月27日归还的12万元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二原告与***均认可双方共同向浦发银行贷款系循环贷款,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系第一个周期;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系第二个周期。但是二原告称双方仅对第二个周期的利息负担进行了约定,第一个周期利息负担没有进行约定,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均由***负担;***称第一个周期约定的是***向银行支付利息,二原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第二个周期也是这么约定的并签订了欠条。 就涉案12万元款项性质存有争议。二原告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经过(2021)豫0105民初1142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078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2020年3月27日向***支付的12万元没有认定为还款,故***占有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称该笔款项系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向浦发银行贷款后按照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无效,利息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应当扣除二原告该期间使用100万元银行贷款产生的贷款利息69600元。***就此提交证据如下:1、***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2018年10月,二原告和***共同向浦发银行贷款,其中***使用300万元,二原告使用100万元,贷款期间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贷款月利率0.58%,二原告向***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2019年10月11日,二原告通过**账户向***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经过***多次催要,2020年3月27日,二原告通过***账户向***支付利息12万元。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通过审判长的庭审问答可见二原告与***之间事实上存在两笔借款关系,也就是循环贷。本案的12万元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4、欠条、***代理人与***谈话录音。证明2020年10月16日二原告向***出具欠条,但是在欠条中未提及涉案12万元款项情况,谈话录音中***也认可涉案12万元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5-8、(2021)豫0105财保157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代理人与金水区法院承办人工作号聊天记录,二原告代理人与***代理人通话录音,证明在原案件多次反复调解过程中,二原告均未提及扣除涉案12万元款项,因为二原告明知该笔款项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与第二次借款无关。 就***提交的前述证据,二原告质证如下: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双方就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100万元款项使用有利息约定,从银行流水可见40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利息都是***支付的,因为***使用了恒泰公司的贷款额度,且4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都是***使用,所以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利息都由***负担。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100万元贷款我方已经支付给了***;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可二原告使用的100万元贷款是循环贷,但是无法证明二原告与***就二原告使用100万元要支付***月息1分有约定;3-4、欠条只能证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借款的约定,不能证明就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利息有约定。谈话只能证明***在2019年3月到***办公室将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利息12万元取走了;5-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调解协议是为了让***尽快申请解封,但是后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存在借贷关系。就100万元的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共同向浦发银行贷款400万元所得,二原告使用其中100万元,***使用其中300万元,该400万元贷款系循环、连续贷款,在2019年10月到期后,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再次向浦发银行借贷即(2021)豫0105民初11426号案件及(2021)豫01民终10781号案件审理事实。二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涉案12万元款项经(2021)豫01民终10781号判决书已认定与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借贷事实无关联,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连续、循环借贷,涉案12万元款项系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给付的,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同意本院依照在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确定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调整案由为民间借贷。 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二原告与***之间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二原告主张***应退还2020年3月27日向其支付的12万元款项,***辩称400万元贷款产生的银行利息己方均已支付,二原告应当负担其使用的1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69600元,剩余50400元同意退还。 就二原告使用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贷款100万元产生的银行利息是否应由二原告负担。其一、二原告认可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4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均已支付;其二、二原告主张曾与***口头协商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均由***负担,但就此并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其三、因二原告与***共同套取浦发银行贷款,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二原告应当承担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贷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从在案证据,***为偿还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400万元贷款,支付贷款利息276853.33元,二原告使用其中100万元应负担相应利息69213.33元。***主张二原告应当负担贷款利息6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二原告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应另行向二原告退还款项50786.67元。 就利息,涉案款项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或条件,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律师费,该笔费用系非必要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费用负担进行约定,故就二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主张的债务抵销,考虑到基于(2021)豫0105民初11426号案件产生的债务已经执行立案,且双方就本案应退还金额存有争议,本案不宜在判项中直接予以折抵,双方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就本案及另案判决执行情况在执行阶段予以核定后再行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款项五万零七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79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