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2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淇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2017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直线加速器工程转包给原告,劳务费共19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已交工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到如今还有6500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判。
***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第一项和第五项施工。2、原告没有给我们干完活,后期我们又找人干,后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我们已经给他9000元,原告也从我们这搬走一箱酒价值1000元,现在还差6500元没有给。他们给我们报的材料没有用完,浪费材料,他们是纯劳务。
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意见想让***和***协商解决。***当时干这个活的时候也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委托他干这个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1、8、9、10、1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12,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淇县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工程水、电(含弱电)工时承包给***,工程价款共计19000元,主体穿线管铺设完及预凿洞完,达到穿线要求,付总款的50%,建设单位使用前付至95%,剩余5%一年后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未给付。后经验收检查,淇县人民医院放疗机房存在问题,指出直线加速器接地为独立接地,接地小于等于0.4**。被告***又雇佣他人对直线直线加速器进行二次维修,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共3300元。2018年10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结论为原WDZ-BYJ-5×10软电缆,现已更改为应电缆。该工程经各参建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二被告承建的淇县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工程,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未给付。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致使被告返工支出费用33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