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3483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正阳县拆旧复耕及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45方,每方380元。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正阳县拆旧复耕及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混凝土145方合计价款551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以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正阳县拆旧复耕及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正阳县拆旧复耕及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混凝土145方,每方380元,合计伍万伍仟壹佰元整(55100元),月息贰分(2分)。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万马项目部2017.11.30”。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正阳县拆旧复耕及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混凝土145方合计价款551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以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正阳县拆旧复耕及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虽然欠条是以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正阳县拆旧复耕及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出具的,但该项目部是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项目部在出具欠条时约定月息2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已超过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故本案欠款的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以551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与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551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之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5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以551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与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551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