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5362号
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盛柏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冶化公司及神雾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参加被告关于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二期的招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项目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阳冶化公司及神雾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洪阳冶化公司就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向聚科公司发出询价书,询价书对报价人资格要求、报价保证金、评审方法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18.5条约定“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6月5日,聚科公司向洪阳冶化公司支付报价保证金20万元,聚科公司并未中标询价书涉及项目。
2017年11月29日,聚科公司向洪阳冶化公司发出《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函》,要求洪阳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洪阳冶化公司至今未退还该笔费用。聚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同意承担退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询价书、银行电子回单、退款申请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聚科公司与洪阳冶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权利义务。聚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后并未中标涉案项目,洪阳冶化公司应按照询价书的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洪阳冶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由此给聚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聚科公司要求洪阳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聚科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聚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作出承诺,因此,聚科公司要求神雾环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阳冶化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