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177号
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盛柏洪,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祥,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爱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高新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5175元及利息(以165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阳光公司)曾向原告购买变压吸附制氮设备,货款共计363000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65175元。后原、被告及沾化阳光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沾化阳光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6517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与沾化阳光公司签订制氮机组合同,约定沾化阳光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压吸附制氮设备1套,货款为363000元。2018年10月,原、被告与沾化阳光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9月30日,沾化阳光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5175元,原告同意沾化阳光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同意沾化阳光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认可欠付原告165175元,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以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主张不承担欠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65175元及利息(以165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