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福达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5民初3882号
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1936706092025。
法定代表人:盛柏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福达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南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40101788914624G。
法定代表人:蓝楚正。
委托代理人:董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瑾,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2010013489109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欢、倪凤桃,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沙福达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硕、徐瑾,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欢、倪凤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吸附制氮设备一套,合同价款31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93000元货款,尚欠11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35%)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1、《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中建公司,福达公司只是案涉设备的投资方,与中建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福达公司业已向中建公司全额支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8080万元。且根据《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福达公司也没有任何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的延期交货违约行为造成了福达公司的重大损失。福达公司曾因为原告的延期交货导致承包工程整体逾期的事宜起诉过中建公司,在该案中经法院委托评估福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高达67896000元。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中建公司只需在原告每次请款前向福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案涉设备安装在福达公司的油库工程,设备实际使用人也是福达公司,故本案的付款义务在福达公司方,原告收到的19万货款也是由福达公司支付的。2、中建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请款手续,于2015年1月27日、2016年5月26日向福达公司出具两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7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卖方,丙方)与被告福达公司(业主,甲方)、中建公司(买方,乙方)三方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经买卖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变压吸附制氮设备(KSN-350)一套,价款310000元(含17%增值税),到货地点为广州南沙福达项目。合同第十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93000元作为预付款给丙方,标的物货到用户项目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55000元给丙方,调试完成达到正常使用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46500元给丙方,标的物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15500元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则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要出具付款委托书,乙方委托付款金额(按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的付款比例金额,若超出合同条款约定属无效委托)视为甲方全额支付,甲方不能以与合同条款无关联理由拒绝或延缓支付,在7个工作日内将付款信息反馈乙方;乙方每次出具付款委托书之前,丙方必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及发票交乙方财务部门之后开出付款委托书,依此类推。合同还约定,标的物质保期为整机自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或设备到货后十八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案涉设备。2013年1月10日经验收调试显示设备符合合同要求。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7日,福达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和10万元。2015年1月27日,中建公司向福达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委托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17000元。2016年5月31日中建公司再次向福达公司发出支付该余款的委托书。2016年6月7日,原告委托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以快递方式向福达公司发出催款函,经查询该邮件已经妥投。
另查明,2011年3月18月,广州南沙福达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福达公司新建18.4万立方石油化工油库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福达公司,承包人为中建公司,合同约定采取工程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8080万元。案涉变压吸附制氮设备由中建公司用于该工程中施工安装。之后福达公司与中建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1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工程物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117000元未予支付,各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货款债务主体是福达公司或中建公司?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案涉货款债务主体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建公司作为《工程物资买卖合同》买方,在原告依约供货后,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基本义务。根据《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福达公司根据中建公司每次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原告支付货款。如中建公司未出具付款委托书或福达公司未按付款委托书代为付款的,不能免除中建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建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买受人,应无疑义。中建公司以案涉设备安装在福达公司的油库工程、设备实际使用人为福达公司为由,对其付款责任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了福达公司作为业主,在原告供货之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且明确约定福达公司不能以与合同条款无关联为由拒绝或延缓支付。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福达公司应恪守承诺,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福达公司每次付款前中建公司需要出具付款委托书,系双方作为内部结算的手续。福达公司以其并非案涉设备买方,以及其与中建公司存在工程结算纠纷为由提出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福达公司应分别于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20日前、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月22日前、质量保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款项应付款时间即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二年。因福达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部分款项,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7日届满。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福达公司发函催收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福达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对福达公司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现诉请福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中建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
二、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聚科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70元由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