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图建设有限公司

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266号
原告:鹏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586806XK,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82732045M,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匡庄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李雪梅,女,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张楠(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李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李雪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还贷款计人民币1648万元及利息103896.02元;2.承担原告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年息4.7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承担原告律师费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份三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泰兴支行贷款人民币1648万元,上述贷款均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对利息、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至2021年3月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进行还款并已被泰兴支行要求提前还款。基于该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故原告按银行的要求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雪梅对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李雪梅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并没有偿还相应的贷款,原、被告之间及其他案外人,曾于2020年9月7日、2021年1月10日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类似于各方形成的协议,被告依约履行了会议纪要相关的义务,原告基于该会议纪要获得了实际利益以后却不履行会议纪要的相关义务,其行为本身已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不履行会议纪要相关义务向被告提起诉讼,其作为违约方无权就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诉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李雪梅承担反担保的期限为撤销担保前,只有在撤销担保前***、李雪梅才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的担保已经撤销(2021年原告代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偿还了相应的银行贷款,原告已经将保证责任承担了,所以原告的担保责任就撤销)。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20年3月16日,鹏图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鹏图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1750万元的担保;2、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分别签订三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98万、600万、450万元,共计1648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业务回单,证明因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21年4月8日、9日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及利息本金1648万元,利息10.386902万元。4、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用公司的财产、股权提供反担保,被告***、李雪梅也提供反担保。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在被告的三份贷款合同之前,原告虽然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并不是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因,也许是别的原因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及利息。对于证据4,该反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且反担保协议的金额为1750万,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实际贷款为1648万元,故该反担保协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关。另根据该协议,原告也无需先行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加重被告***、李雪梅的负担。
原告陈述,原告在向银行贷款前向银行咨询,银行表示有可能贷款1750万元,故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金额上限为1750万元。原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要求被告***、李雪梅提供反担保,所以形成了2020年3月11日的反担保协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20年9月7日、2021年1月20日的两份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没有代替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实际偿还贷款,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另原告违反会议纪要所确定的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两份会议纪要不是法律上的规范文件或行政决定,没有约束力,且文件实际没有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张吉利、李雪梅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书,内容“鉴于甲方(鹏图建设)为乙方(泰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兴支行担保贷款,金额为1750万元,现多家银行要求甲方压缩为乙方的担保,因甲方未能压缩对乙方的担保而无法在几家银行继续做授信贷款,为确保双方风险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撤销担保前,乙方必须对1750万贷款担保,提供乙方公司厂房财产和100%的股权以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本人夫妻双方财产作为甲方担保的反担保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和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因此发生纠纷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同时每月承担相关事宜产生的利息,利率计算基数为月利率2%”。此后,同月1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在建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1750万元的担保。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分别签订三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98万、600万、450万元,共计贷款金额为1648万元。后因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21年4月8日、9日代被告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648万元、利息10.386902万元。原告公司为主张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聘请律师的费用为4万元。另2020年9月7日、2021年1月20日,因为被告公司贷款周转问题,泰兴市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找各方协调出具了两份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及被告***、李雪梅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被告公司的银行贷款1648万元、利息10.386902万元后,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追偿,并按约定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给付代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648万元、利息10.386902万元以及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4.79%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以及律师费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反担保协议形成时间早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反担保合同生效不是以时间的先后顺序为生效条件,反担保合同的成立是以原告为被告公司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显然为被告公司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另被告举证的两份会议纪要只是政府的协调意见不具备强制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被告***、李雪梅对被告公司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鹏图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6583896.02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4.7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鹏图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
三、被告***、李雪梅对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43元、减半收取60771.5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5000元,合计80771.5元,由被告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李雪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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