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2民初1127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博,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林飞宏,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成,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飞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河道治理工程款1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592.46元,以上两项合计354592.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将被告地处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白崖子村的一段湟水河道(桩号:右22+350-22+450)水毁重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时间于2021年3月20日开工,至2021年5月20前完工,时间为2个月。合同协议价款为160000元,该价款为固定综合总价,不得要求变更。若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综合总价给乙方(即原告)付款”就构成违约,要承担赔偿乙方(即原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施工款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本项目保证金退还之后予以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经原、被告盖章后生效。在原、被告洽谈施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先往其指定账户汇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9年8月16日给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林飞宏的账户汇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94592.46元(有青海银行电子回单为证)。2021年5月16日,原告按该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该《施工协议》项下的河道水毁重建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截止2022年3月18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河道治理工程款16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592.46元,两项合计354592.46元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我们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但原告使用了我公司宾格网箱,费用为4000元,我公司要扣除。对第二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林飞宏转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先转给乐都区劳动局,施工完成后从劳动局以工程款的形式转出,后转给了林飞宏。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而保证金是另外一份“2015年湟水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这两个项目是分开的两个项目,除了施工人是原告之外,其他都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林飞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及河道治理工程款为160000元的事实;证据2、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林飞宏银行账户支付194592.4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海东市乐都区2015年湟水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海东市乐都区2015年湟水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水毁重建工程已完成修建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用了我公司的宾格网箱;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把钱转给了林飞宏,不能证明林飞宏把钱转给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160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将保证金支付了第三人林飞宏。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0日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时间:于2021年3月20日开工于2021年5月20前完工,时间为2个月。工程验收:在收到乙方完工通知后,由监理方、甲方、乙方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五方会同确认工程质量。合同协议价款:160000元,该价款为固定综合总价。原告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194592.46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是基于另外一份《施工协议》即“2015年湟水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项目”协议所交的保证金,与本案案涉《施工协议》除施工人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林飞宏之外,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94592.46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承认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宾格网箱,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94592.46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所依据的是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是基于另外一份“2015年湟水河道治理工程V标段项目”的《施工协议》,该份《施工协议》与案涉《施工协议》无任何关联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份《施工协议》。因此,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班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