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2民初1616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592.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退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淮河公司将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水磨营大桥-***湟水大桥左岸的海东市乐都区2015年湟水河治理工程项目(五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时间: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期为168天;合同单价:详见附件(本合同单价包含9%增值税);月度结算工程量的确定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以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量进行结算,经核实后,方可进行付款;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根据建设单位履约要求及其当地政府对于农民工管理的要求,承包人和分包人依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额承担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首先承包人向建设单位、劳动局缴纳,再由分包人将应承担的部分履约保证金(2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交至承包人。其中质保金5%、安全保证金2%,分包人同意承包人在结算款中暂扣后付款,安全保证金需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义务并确定无安全事故发生后给予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由分包人完成指定的工程后,分包人配合承包人及时与劳动局、建设单位沟通出具证明无拖欠工资纠纷后,依据劳动局的返还情况给予返还。该合同经原告和被告淮河公司**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淮河公司洽谈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淮河公司要求原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592.46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将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淮河公司,并按被告淮河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592.46元。2022年3月18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因原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劳动局已向被告淮河公司退回了全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淮河公司拒不给原告退还。被告***挂靠在被告淮河公司名下,被告淮河公司在青海省的所有账目往来都均由被告***支配和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淮河公司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承包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后该款项由被告***缴纳到了我公司账户。我公司第一次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330万余元,按约定原告需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印花税等共124037.43元,原告已缴纳6万元,还需补缴64952.4元,故原告缴纳的194592.46元中,含13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64952.4元税金。另,我公司已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汇入194592.46元款项的银行卡是我本人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一直用来处理被告淮河公司的临时往来款项,故我对该银行账户中所有款项往来均不知情。2020年10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没钱了,让我帮忙跟被告淮河公司协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事宜,我联系了被告淮河公司的***,他给我看了被告淮河公司钉钉办公软件中的退款申请,显示因业主方未将保证金退还至被告淮河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的申请正在审批中,故我将退还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我个人银行卡转款至**尾号为6475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3年至2014年,我担任被告淮河公司在青海地区的负责人。2015年我提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我没有参与具体的合同签订及项目施工,且我个人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故不应由我承担退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从被告淮河公司处承包了海东市乐都区2015年湟水河治理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淮河公司缴纳税金60000元。6月24日,被告淮河公司向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含原告承包工程在内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万元。8月6日,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2015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淮河公司五标段项目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194592.4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税金收据一张。8月16日,原告完工后向被告淮河公司交付了该工程,并按被告淮河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94592.46元(备注为保证金),后被告***将全部款项转交至被告淮河公司。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淮河公司五标段项目部就上述工程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由承包人(被告淮河公司)向建设单位、劳动局缴纳,再由分包人(原告)将应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交至承包人(被告淮河公司),待完成指定工程,劳动局、建设单位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依据劳动局的返还情况给予返还;另约定,分包人(原告)根据结算金额承担相应税费。 2020年10月9日,被告***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其个人银行账户(尾号56475)转款1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工程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除质保金349217.08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已付工程款中不包含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的10万元。因案涉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缴纳的18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向被告淮河公司全额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原件、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收据原件,被告淮河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用户专用回单、最终撤场结算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三、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是应支付的工程款还是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淮河公司五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淮河公司表示因案涉工程(含原告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由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额退还。由此,原告所承包工程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按合同约定,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淮河公司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淮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相关证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3万元,另约定,分包人(原告)应根据结算金额承担相应税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变更为194592.46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淮河公司或相关税务部门足额缴纳了相应税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收据(194592.46元)的收款事由处明确标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税金”,双方在最终撤场结算协议中亦确认了乙方(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3万元及乙方(原告)需按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淮河公司名义开具含9%税金的成本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转款的194592.46元,应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及被告淮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3366774.08元)相应的部分税金64592.46元。因此,被告淮河公司辩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3万元,64592.46元为税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在条件成就时应予返还,税金(64592.46元)系原告应承担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淮河公司返还该款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是应支付的工程款还是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原告称,该10万元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其他工程尾款,且该款项备注为工程款,故该款项(10万元)系工程款,并非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仅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或被告淮河公司之间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结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淮河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除质保金349217.08元未给付外,剩余工程款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该10万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淮河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及交易习惯,该款项虽以工程款的名义由被告***个人账户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但该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或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实为被告淮河公司退还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系被告淮河公司在青海地区的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转入被告***账户中的款项(194592.46元)已全部转入被告淮河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淮河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4592.4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河公司、***辩称已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计2096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三卢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73元,由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