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01民初2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图什市水管站,住所地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36院。 法定代表人:***江***,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拉江库尔班,男,该水管站水管员。 原告***、**诉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淮河水利公司)、阿图什市水管站(下称水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管站的法定代表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淮河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4,850.84元;2.判令水管站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水管站和淮河水利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将阿图什市***乡曲***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承包给淮河水利公司施工,后淮河水利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原告施工,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竣工审计并交付水管站投入使用。经过核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64,850.84元至今未付,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淮河水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我方中标完成施工,已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工程从未转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已向供应商实际支付了人、材、机费用8,090,000元,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合同、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聘用的财务人员,因业主单位欠付部分工程款,需要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手续,项目经理将印章交由原告保管,方便办理工程款申请、审批相关手续。原告从未对案涉工程施工,亦未提供其施工的相关证据,更不存在我方欠付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均无实际付款凭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管站辩称,无意见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记账凭证3份、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个人社保缴费明细表、阿图什市XX乡人民政府及阿图什市XX乡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柜员机业务回执、XX银行专用回单、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1月)、证人李XX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淮河水利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原告办理与工程有关的施工、合同商谈以及拨款事项,证明原告是现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所盖的项目专用章后期一直是由原告***保管,项目专用章只能用于案涉项目的工程联系内部使用以及向业主单位申请工程款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未听说过**,***系案涉项目聘用的会计,项目为方便申请剩余工程款,将项目专用章交于***保管,因该份合同系***自行加盖,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水管站认为该合同他们是第一次见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向原告明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的公章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乡曲***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淮河水利公司提交的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XX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9日核准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名称变更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结合双方在2017年1月19日提交的淮河水利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变更前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的公章,综上,淮河水利公司在公章变更前,用公司变更后的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并不符合常理和行业习惯,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合同并不是直接和公司签订,而是和案外人X涛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专项资金报账提款审批表、阿图什市XX局政府隐性债务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代淮河水利公司办理提款,提款单上加盖的是公司的项目章,审批单上施工单位意见上的字是原告所签;2.隐性债务统计表证实该项目审计金额为11,074,254.18元,阿图什市水管站已经支付了8,859,403.34元,还有2,214,850.84元没有支付。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2017年2月23日的提款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的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提款人处签名不能判断是否后期添加,三笔工程款已经支付至我公司账户,与***无关;隐性债务统计表看不清楚,应当以我们举证的审计报告为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人,与原告的诉求无关;阿图什市XX局政府隐性债务统计表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水管站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隐性债务统计表并无法证明该证据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提款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8年11月3日的审批表上提款人处签字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审批表证明效力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是否认可,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四、阿图什市水管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施工并办理拨付款手续。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根据2016年的招标通知书和施工协议书证明当时水管站的负责人为阿XX,工程施工是2016年至2018年,2021年水管站变更负责人为玉XX,他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且该证明说明***和**是同时为一标段淮河水利公司的案涉项目、三标段江西岳顶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不符合常理,且实际施工人是应当为该项目组织施工并支付人、材、机费用的人员。水管站对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案件的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处予以阐述。 证据五、机械租赁合同4份、劳务承包合同1份、结算单、证人证言和支付凭证,拟证明:支付XXX机械租赁费1,160,000元、支付XX机械租赁费1,020,000元、支付XX机械租赁费506,700元、支付XX机械租赁费583,000元、支付XX工队劳务费680,000元。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合同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1.2万亩土地改良项目一共分为三标段,上述合同在设备使用地点后面的《一标》两字全部为后期添加,与前面的字体和笔迹均不同,与案涉争议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水管站认为与其无关,但对合理的部分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签订的合同中均加盖的公章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阿图什市***乡曲***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签订时间也均在2017年之前,淮河水利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名称变更后的项目章不符合常理;对证据结算单、证人证言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案件的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处予以阐述。 证据六、戈壁运输合同、涵管台账,拟证明:支付XX运输费786,969元,原告购买涵管共计317,074元。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项目专用章由原告***代为保管,该份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均无效,只能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使用;涵管送货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水管站认为与其无关,但对合理的部分认可。本院认为,该戈壁运输合同与第五组证据中提交的合同属于相同情况,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处予以阐述;对于涵管台账,该证据中仅有涵管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尾部有喀什市XX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及淮河水利公司的项目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喀什XX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克州XX农场(X总),无法证明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银行明细以及税款证明及申报表(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11月6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5月5日原告***代淮河水利公司支付工程增值税40,270.02元、59,860.83元、59,860.83元,2017年5月5日代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40,804.65元,2017年5月5日代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66,505.38元,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人,水管站付款时税款全部由原告缴纳。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认为申报日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三性均不认可;两份税收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认可;银行转账明细未显示对方户名,不能证明与缴纳税款之间有关联性,且金额不符;2017年5月5日转账凭证也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案涉工程后期向业主方申请工程款,由原告***负责代办,所缴纳的相关税款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缴纳税款的发票原件全部在公司财务账簿。水管站对该组证据的合理部分认可。本院认为,税收完税证明上注明了纳税人是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处予以阐述。 证据八、证人赵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租赁机械施工并支付机械租赁费。淮河水利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证言效力极低,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工程所有机建设备费用我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水管站对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证人XX在案涉工地施工过,且是***找来干活并和***签订的合同,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九、证人赫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租用赫X推土机的事实。淮河水利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对于施工的时间不能回答,对于工程款项具体金额回答错误,而审判长问他合同上的字体是否他签署,他却并没有上前仔细查看,直接称自己书写,明显虚假;且原告和证人所称的付款并没有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水管站对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证人赵XX在涉案工地施工过,且是和***签订的合同并付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十、证人张XX的证言,拟证明:张XX在原告工地干活的事实。淮河水利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回答问题前后矛盾,付款转账凭证也没有张XX,案外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水管站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和***进行结算并付款的,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十一、证人刘X的证言,拟证明:给原告干活的事实。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人所述去XX大队的事情未提交资料予以佐证,我公司也不知情,原告支付款项也并非是证人刘X,也未证明案外人肖X与证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和**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十二、证人米XX的证言,拟证明:**找其给淮河水利公司拉戈壁料、砂石料。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出庭的证人对手写的一标**不一致,与原告的**也不一致,原告并未对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人所称接受款项人员是其亲属,均无法证实。水管站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其是**找来干活,***进行结算,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十三、电话录音和证明照片,拟证明:杨XX并未在案涉工程提供机械,淮河水利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就是杨XX;照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效力。水管站对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问询,才具有法律效力,该电话录音和证明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四、监理通知单4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该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是原告交的,监理通知书上也是原告的签字,两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淮河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保证金是淮河水利公司缴纳的,最后也退还到公司的账号里。水管站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监理通知单、农民保证金确认单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监理通知单上并无淮河水利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淮河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三、验收鉴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淮河水利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完成交付业主单位;付X代表的是案涉工程,原告代表的是三标段XX,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所涉的一标段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也并非是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付X是介绍人,涉案工程的一标段和三标段都是付X介绍给原告,两案件都在本院起诉,***在三标段施工,不影响其在一标段施工,并不矛盾。水管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记账凭证25份、银行转账凭证26份、记账凭证20份、发票43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淮河水利公司施工,并已支付全部的劳务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本案的材料、人工和机械都是原告所支付的,被告的票据只是为了做账的手段,证明不了开票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务、机械和材料,水管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淮河水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七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买卖合同1份、供货合同1份、运输合同1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份、建筑工程派遣劳务合同1份、物资材料供销合同1份、水泥买卖合同1份,共8份,拟证明:淮河水利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签订了多份材料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等,并已向劳务公司、材料公司、运输公司等支付了全部的人、材、机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杨XX。水管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淮河水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六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专项资金报账提款审批表(2018年11月),拟证明:为了办理工程尾款事宜公司项目章交给***代为保管,且原告自认在2018年11月持有项目部印章,并办理了工程尾款的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和其提交的审批表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审批表上没有签字,原告提交的有陈XX签字,但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才由***办理取款,并持有项目章。水管站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审批上提款人签字的效力、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 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中标阿图什市***乡曲***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1,074,254.18元。2016年10月24日,水管站作为发包方将***乡曲***1.2万亩盐碱地改良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双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110天。2018年10月20日,该工程由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监部门、运管单位初步验收通过。2018年11月19日阿图什市XX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价为10,595,487.13元,阿图什市XX局出具的阿图什市XX局政府隐性债务统计表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审计金额为11,074,254.18元,2017年、2018年阿图什市XX局通过专项资金三次给淮河水利公司拨付8,859,403.34元,**2,214,850.84元未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淮河水利公司将项目章交由***保管使用。 2022年2月17日淮河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尾部的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22年8月25日,西南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样本提供的时间在2017年、2018年,缺少2016年申请鉴定日期前后的比对,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对该案作终止鉴定处理。 另查明,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企业名称于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淮河水利公司是否应当给***、**支付工程款4,964,850.84元及水管站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主张与淮河水利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淮河水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在庭审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与案外人X涛签订的,并非直接与淮河水利公司签订,庭审后,本院与X涛电话核实,X涛本人并不认可***、****的签订合同过程,亦不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淮河水利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盖有变更后公司名称的项目章,显然并不符合常理。对于***、**提交的水管站出具的证明,水管站作为发包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以证明的方式直接认定,且该证明中写明的是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为***、**,与实际施工人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除此之外,***、**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阿图什市XX局专项资金(基金)报账提款审批表、机械租赁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运输合同、证人证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及票据、监理通知等证据,上述工程材料虽是由其持有,但并不足以证明***、**与淮河水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的关系,其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不足以证实就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具有主导地位、由其独立施工完成。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是案涉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自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淮河水利公司是否应当给***、**支付工程款4,964,850.84元及水管站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审 判 员 杜   春   晓 人民陪审员 *****排孜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赛 米 江 赛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