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文化街2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乐都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河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乐都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河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淮河水电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乐都水务局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判令乐都水务局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判令乐都水务局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1626000.1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都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淮河水电公司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并不能得出乐都水务局与淮河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结论。1.一审法院认为完工结算就应当是竣工结算的观点错误。第一,从建筑工程概念角度分析,竣工结算与完工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而一审法院对两者概念混为一谈,简单认为完工结算等同于竣工结算属于认识错误。第二,从合同角度分析,完工结算不等同于竣工结算,本案中双方尚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条、第17.6条的约定以及专用条款第17.3.3条的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完工结算并不等同于竣工结算,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也未依据合同专用条款对于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的程序。而目前案涉资料中涉及的结算单仅是双方在工程验收后为了证明工程完工已符合合同约定支付85%工程款所形成的完工结算资料,并非法定及约定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第三,从双方共同认可真实性的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鉴定证书中可以看出,双方截至诉讼时并未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仅只是完成了项目的完工结算。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4日由6家单位签字**联合出具鉴定书,在鉴定书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四)竣工决算正在进行。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了采纳,从该证据可以明显确认三个事实,一是完工结算不等同于竣工结算;二是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完成了完工结算,竣工结算正在进行;三是本案需要经过法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而一审法院完全否定上述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及建筑程序的规定,简单的认为竣工结算等同于完工结算,严重侵害了淮河水电公司的权益,同时剥夺了淮河水电公司竣工结算的全部权利。2.本案中已经完成的完工结算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最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将完工结算和竣工结算的概念混同后,对完工结算中所表现出的明显的计量、计价错误不予认定,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淮河水电公司提出目前已经形成的完工结算表,并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理由是完工结算表中的计价、计量出现了明显的错误。目前案卷中出现的三份结算单,一方面并未依据合同一般条款及特殊条款的约定履行结算程序进行竣工结算,不应被视为双方正式的结算文件。另外在淮河水电公司与乐都水务局及监理方均确认淮河水电公司施工量的前提下,三份结算单既未按合同约定对于土石方回填工程进行计量、计价,也未按造价规范计取土石方回填量差,更未按合同约定对于围堰拆除予以计价、计量,其内容存在明显的错误进而导致淮河水电公司应当合法获取的施工价款被排除,该结算单中的计算方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3.关于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第一,根据法律及建筑法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系工程必须产生的费用;第二,因本案案涉项目系河道治理工程,依据青海省水利厅相关文件可以确定,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3)河道工程:建筑及安装工程1.2%;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中记载所需费用应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但淮河水电公司核查案涉项目所有招投标报价文件、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及乐都水务局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均没有包含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因此,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在事实上招投标清单中确实没有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的相应价款,基于此,一审法院仅从合同约定角度考量,将事实置之不理,完全背离了法律以事实为准绳的根本原则。 乐都水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淮河水电公司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首先,淮河水电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那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就案涉工程均已完成结算工作,而一审法院认定“竣工结算就是完工结算”不是偷换概念,而是认为本案乐都水务局与淮河水电公司成立的合同中所约束双方的竣工结算与完工结算存在同一性,仅可能是表述中存在瑕疵。案涉工程整体的竣工结算与案涉双方的完工结算自然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与阶段,本案乐都水务局与淮河水电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完工结算,在进行完工结算时双方的工作已经全面完成,且结算金额也是与多方核对后的工作量所匹配的;所谓的竣工结算指的是乐都水务局与淮河水电公司进行完工结算后,再将监理、设计、审计等二类费用加总后进行的最终结算。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期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的合同管理部分中均已明确说明合同履行情况良好,三期工程增减的工程量均已结算完毕,乐都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就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双方并无异议。且结算的相关资料的填报工程均由淮河水电公司负责,监理方仅作审核,所以并不存在所谓计算错误的情况,淮河水电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所有案涉工程双方均已结算完毕。淮河水电公司请求乐都水务局支付土方回填费及围堰拆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次,淮河水电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三期工程均为单价合同,在淮河水电公司向乐都水务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工程单价计算表的详细计算过程均已包含在其他直接费的报价中,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一并给付了,故淮河水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淮河水电公司向乐都水务局申请退还三期工程质保金中均认可已经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三期工程通用条款第23.3条的约定,淮河水电公司接受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后,已无权提出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前所产生的任何索赔,淮河水电公司已经丧失了接受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的索赔权利。 淮河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都水务局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其中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土方回填施工费用1543702.06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河滩寨一河湾桥)工程中土方回填施工费用470769.83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工程中土方回填施工费用369406.51元。2.判令乐都水务局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其中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围堰拆除施工费用7291261.27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河滩寨一河湾桥)工程中围堰拆除施工费用3688558.15元。3.判令乐都水务局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1626000.17元。其中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906417.85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河滩寨一河湾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用426925.96元;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29265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淮河水电公司与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了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项目,中标价为135000013.5元。淮河水电公司与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的标书中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第2.4条联合体内部各自按分工本项目施工工作,其中淮河水电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施工,联合体成员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二标段施工。〈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中又分为三个施工项目:(一)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中标价为75534820.5元;(二)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中标价为35577163.26元;(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中标价为24388029.74元。中标后,淮河水电公司、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与乐都水务局分别就上述三个项目签订了三份《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为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为75534820.50元,工程内容:新建护岸长19.283km及防汛道路18.973km及涵管;二、工程名称: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为35577163.26元,工程内容:新建护岸长10.202km,其中河道护岸长9.718km,坡道护岸0.484km,防汛道路7.Okm;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24388029.74元,工程内容:新建护岸长6.606km,其中河道护岸长6.24km,沟道护岸长0.363km,修建防汛道路5.49km。合同签订后,淮河水电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8月10日,淮河水电公司(施工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机构)、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建设单位)就完工后的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签署结算表,结算表中(工程项目总价表)载明:合同内投资75534820.48元,实际完成金额78576000元,投资增加3041179.52元。2018年11月5日施工单位淮河水电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向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提交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分部、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提出淮河水电公司承建的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28日全线完工,特向建设单位申请协调验收事宜,并提交了三个工程验收计划表。2019年6月10日,淮河水电公司(施工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机构)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建设单位)就完工后的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签署完工结算表,淮河水电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24388029.74元。2019年10月10日,淮河水电公司(施工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机构)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建设单位)就完工后的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签署完工结算表。淮河水电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工结算金额为:35577163.26元,超出合同完工结算金额为1327400.67元。2019年10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设计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都监理部、质检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淮河水电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质量监督机构:青海省水利厅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鉴定书,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鉴定书中第二项:验收合同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一)合同管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未发生任何质量与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合同执行和管理情况良好。(二)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75534820.50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78576000.00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48766198.14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26768622.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3041179.50元。(三)合同内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18.67万㎥,M7.5浆砌石6.94万㎥,土方回填21.01万㎥,土工布12.91万㎡,**垫填石3.92万㎥,C20混凝土道牙石769.90㎥,C20混凝土压顶0.64万㎥,围堰填筑4.11万㎥;合同内调整及合同外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回填14.93万㎥,土方回填21.01万㎡,围堰填筑10.21万㎥,退水涵管688.8m;变更工程完成工程量:C20混凝土路面5.12万㎡及退水涵洞9座。(四)竣工决算正在进行。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设计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青海光宇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都监理部、质检单位:青海省江河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淮河水电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海东市综合行政综合执法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原海东市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运行单位: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出具鉴定书,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鉴定书中第二项:验收合同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一)合同管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未发生任何质量与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合同执行和管理情况良好。(二)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35577163.26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26266939.91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9310223.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1327400.67元)。(三)合同内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11.12万㎥,M7.5浆砌石2.24万㎥,**垫填石(基础)1.61万㎥、土方回填11.45万㎥,土工布7.35万㎡,C20混凝土道牙石346.14㎥,C20混凝土压顶0.29万㎥,围堰填筑1.75万㎥;合同内调整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1.83万㎥,土方回填4.51万㎥,围堰填筑9.95万㎥,**垫填石(基础)0.14㎥,C20混凝土路面1.74万㎥。变更工程完成工程量:**垫填石(护坡)0.28万㎥及退水涵洞6座。(四)竣工决算正在进行。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项目法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办公室、设计单位: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青海省江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质检单位:青海省江河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淮河水电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海东市综合行政综合执法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原海东市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运行单位: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出具鉴定书,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鉴定书中第二项:验收合同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一)合同管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工程内容,未发生任何质量与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合同执行和管理情况良好。(二)合同完成情况:本项目签订合同额为24388029.74元,实际完成合同结算额为24388029.74元。(三)合同内主要完成工程量为:土方开挖8.84万㎥,M7.5浆砌石1.76万㎥,**垫填石(基础)1.02万㎥,土方回填11.28万㎥,土工布5.89万㎡,**垫填石(护坡)1.29万㎥,C20混凝土道牙石955.50㎥,C20混凝土压顶0.43万㎥,围堰填筑1.42万㎥;C20混凝土路面2.42万㎡。(四)竣工决算正在进行。另查明:2021年1月5日淮河水电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就案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两个项目向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条件(于2021年1月5日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2021年8月25日淮河水电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就案涉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向海东市乐都区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条件(于2019年10月22日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已经全部给付淮河水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河水电公司与海东市乐都区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三份涉案《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首先需要说明淮河水电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淮河水电公司与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的标书中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联合体内部各自按分工本项目施工工作,其中淮河水电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施工,联合体成员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的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二标段施工。因案涉工程乐都区大地湾生态湿地建设工程(二次)一标段项目系淮河水电公司施工,故淮河水电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当。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乐都水务局是否应当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2.乐都水务局是否应当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淮河水电公司认为其与乐都水务局针对案涉三个项目虽然进行了完工结算,但是至今尚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的竣工决算。依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7.5项的约定,竣工结算(完工结算),所以应当认定完工结算即竣工结算。另,淮河水电公司提出其承建的乐都区湟水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28日全线完工向建设单位申请协调验收事宜,并提交了三个工程验收计划表,其后就完工后的项目进行结算:1.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合同内投资75534820.48元,实际完成金额78576000元,投资增加3041179.52元,其结算金额与2019年10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湟水河道治理工程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75534820.50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78576000.00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48766198.14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26768622.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3041179.50元)金额相一致。2.2019年6月10日就完工后的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签署完工结算表,淮河水电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24388029.74元,其结算金额与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二期)工程(水磨营大桥-***湟水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合同完成情况:本项目签订合同额为24388029.74元,实际完成合同结算额为24388029.74元金额相一致。3.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签署完工结算表淮河水电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项目审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工结算金额为:35577163.26元,超出合同完工结算金额为1327400.67元),其结算金额与2019年10月24日湟水河乐都县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河滩寨-河湾桥)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合同完成情况:本工程合同价为35577163.26元,实际完成投资额为:36904563.93元(其中合同内完成投资26266939.91元,合同内调整投资完成9310223.36元,合同外增加投资完成1327400.67元)金额相一致。以上事实,明确显示淮河水电公司、乐都水务局双方均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结算以及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工作,虽然项目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中载明竣工结算正在进行,但是实际上淮河水电公司、乐都水务局双方的竣工结算在验收之前就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方法以及数额双方是无异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也已经全部给付淮河水电公司。故对于淮河水电公司诉称至今尚未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的竣工决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淮河水电公司要求乐都水务局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总计2383878.4元以及支付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3乐都水务局是否应当向淮河水电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1626000.17元。淮河水电公司诉称理由是本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此在招投标中乐都水务局将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纳入了招标文件范围,淮河水电公司对此费用也作了相应报价,此部分费用也是中标总价所包含的部分,但是因乐都水务局未与淮河水电公司办理竣工决算,因此该部分费用至今分文未付。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当中通用条款第9.2.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以及第9.7.2条规定“承包人应按创建文明建设工地的规划和办法,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责任。所需费用应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依据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淮河水电公司诉请的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已经包含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合同单价当中。故淮河水电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38元,由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淮河水电公司主张乐都水务局支付土方回填产生的施工费用2383878.4元及围堰拆除施工费用10979819.4元的事实和依据;2.淮河水电公司主张乐都水务局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1626000.17元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淮河水电公司、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都水务局于2015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的三份《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淮河水电公司、深圳市广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关于淮河水电公司主张乐都水务局支付土方回填费用及围堰拆除费用的问题。首先,淮河水电公司认为三期工程的《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中“三、合同执行情况”明确记载“竣工决算正在进行”,故双方只进行了完工结算,但未作竣工结算,完工结算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本院认为,竣工结算与竣工决算一字之差,概念不同。竣工结算是由施工单位制作竣工结算报告后交给建设单位审查核定后形成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是核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也是施工单位得到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而竣工决算是在项目竣工以及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建设单位制作的报告全部建设费用、建设成果和财务情况的总结性文件。本案中,乐都水务局的竣工决算结果不能作为淮河水电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依据,是否进行竣工决算不影响双方的竣工结算;根据案涉三份合同通用条款第17.5款约定的“竣工结算(完工结算)”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完工结算即为竣工结算,二者是同一涵义。双方一、二审中均认可已对案涉三期工程进行了完工结算,且乐都水务局已按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其次,淮河水电公司认为完工结算文件有未计算土方回填费用及少计算围堰拆除费用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三期工程的完工结算表是由淮河水电公司填报并交由乐都水务局审查核定后,淮河水电公司、乐都水务局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文件,该表中的金额应视为淮河水电公司及乐都水务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淮河水电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结算文件存在漏算或少算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淮河水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淮河水电公司主张乐都水务局支付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的问题。投标文件的《工程单价计算表》均有“其他直接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中均列明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安全生产措施费)包含在其他直接费中,即合同的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淮河水电公司单独主张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该项主张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淮河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38元,由上诉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