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7370号
原告:济南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明水街道世纪西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21日,住山东省济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区宁家埠街道时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区宁家埠街道时家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开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区宁家埠街道时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码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码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129600元及利息损失541838.0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312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时码村委会承担。诉讼中,明开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时码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45679元、利息损失878588.24元(截止到2020年9月3日)及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645679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算)。事实与理由:明开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建筑类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自2009年起,明开公司为时码村承建1#、2#、4#农民公寓楼,工程均早已竣工结算完毕,但时码村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该三栋公寓楼尚欠工程款1645679元。
时码村委会辩称,1.根据宁家埠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作测算,1#楼测算造价4095651.65元(含楼体、室外道路、室外配套房、车库等,下同)、2#楼5319568.13元、3#楼4412077.76元,4#楼5663872.92元、5#楼4412077.76元,合计楼体测算造价23047261.81元、室外测算造价855986.36元,时码村委会共支付工程款26044950元,按照测算价(包含室外工程),时码村委会已经超支2141701.83,但奇怪的是2017年10月30日,时码村委会给***出具了3929600元的欠条,5栋楼的造价在2300多万元,但是超支和欠条形成的差额高达6071301.83元(超支2141701.83元+欠条数额3929600元)。测算书是由专业机构出具,该专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如果考虑到测算书是单方制作,时码村委会认为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公平的,所以诉前调解时时码村委会就已经提出了相应的鉴定申请,这有利于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的鉴定报告出来之前,时码村委会坚持认为工程款不仅不欠,而且超支,明开公司应当予以返还。2.对于2017年10月30日时码村委会给***出具的3929600元欠条,时码村委会不予认可。欠条的出具应当具有坚实牢固的事实作为支撑,根据测算书工程款已经出现巨额超支的情况下,还会出现欠条,又考虑到本案中***和时任村书记之间存在女婿和岳父之间的特殊关系,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欠条也并非出具给明开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3.明开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存在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之处,未按合同施工的项目费用合计569609.07元,测算时应当予以扣除。4.明开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时码村委会已经超支工程款,对于超支的部分明开公司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损失,其次,明开公司在合同无效、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下索要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5.明开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1#、2#、4#楼已经竣工结算完毕,但时码村委会支付的是整体工程款26044950元,该工程款包含1#、2#、4#楼,时码村委会未提3#、5#楼已经竣工结算完毕,是否已经认可3#、5#楼未竣工结算完毕,且明开公司至今未交付3#、5#楼,给时码村委会和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6.明开公司未提供1#、2#、4#**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来证实楼房交付符合相关标准,视为交付不合格,也未提供3#、5#**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明开公司在未完成合格交付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工程款,更何况工程款已经超支。时码村委会要求明开公司立即交付1#、2#、3#、4#、5#楼,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手续,对收取的工程款出具相关发票。7.其他同庭前质证的相关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明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3月20日,时码村委会(甲方)与**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时码村委会将时码村1#农民公寓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式:按每平方米690元一次性大包,建筑面积暂按492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配套工程完工后按时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甲方指令增减工程量时,按96定额及01价目表结算;工程所用材料、设备因甲方要求而发生改变致采购价格提高时,价格据实调整;所用材料、设备由甲方自行采购,或分项工程由甲方单独发包时,其价款按附件报价清单价格扣除。质量要求:合格,按国家验收规范及政府相关标准验收。付款方式:1.挖槽完成付总款额的10%;2.基础完成付总款额的10%;3.二层完成付总款额的10%;4.四层完成付总款额的10%;5.主体完成付总款额的10%;6.内装完成付总款额的10%;7.外装完成付总款额的10%;8.地面砖完成付总款额的10%;9.木门油漆完成付总款额的10%;10.工程竣工付总款额的5%,留5%做保修金,保修期限两年,质保期满付清。工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8月10日,时码村委会(甲方)与**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时码村委会将时码村2#农民公寓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面积、工期以外,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1#楼《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60元,建筑面积暂按561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
2012年5月20日,时码村委会(甲方)与**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时码村委会将时码村4#农民公寓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面积、工期以外,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1#楼《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建筑面积暂按5665.59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日。
上述合同最后落款处加盖了时码村委会及**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
涉案工程是由**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安公司***项目部实际施工,***是时码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时**的女婿。
**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6年12月份改制名称变更为济南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本案诉讼中,明开公司分别提交了1#、2#、4#楼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据结算书记载:1#楼结算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工程总造价3667581元,2#楼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工程总造价5242598元,4#楼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工程总造价6248068元。其中,1#、2#楼结算书上记载的施工单位是**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施工单位**,有***个人签名,建设单位仅加盖了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4#楼结算书上双方加盖了公章,施工单位加盖的是“**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
3.本案诉讼中,明开公司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宁家埠镇时码村1#、2#、4#农民公寓楼工程根据合同规定,在工程竣工两年后(质保期满)应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知建设方何种原因,所欠工程款至今未进行清算,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规定,由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给施工方相应损失(所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7‰计付利息,款项详见附表,共计: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零***拾壹元贰角肆分,小写¥460521.24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右下方分别加盖了建设方济南市**区宁家埠镇时家码头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施工方**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明开公司称该证明是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附表如下:
工程名称
竣工时间
工程总
造价
欠款
质保期
到期日
延迟付款月份
应付利息
时码1#楼
2010.10.11
3667581
679963
2012.10.10
-2017.9.10
59
280824.72
时码2#楼
2012.3.1
5242598
256648
2014.2.29
-2017.9.10
42
75454.52
时码4#楼
2013.12.15
6248068
709068
2015.12.14
-2017.9.10
21
104233
合计
460521.24
4.本案诉讼中,时码村委会提交了宁家埠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5#楼所做工程造价测算书,其中1#楼测算结果为:4095651.65元,2#楼5319568.13元,4#楼5663872.92元。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时码村委会认可该测算结果,明开公司同意以测算书中1#、2#、4#楼评估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同时声明其所认可的测算书中的评估价格仅限于本案诉讼1#、2#、4#楼的评估价格,对3#、5#楼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该评估价格仅为工程造价,不包括利息损失。
5.明开公司主张涉案3栋楼已经过竣工验收,时码村委会提交的工程造价测算书中有宁家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1#楼于2009年6月通过四方验收,2#楼于2010年12月通过四方验收,4#楼于2013年5月通过四方验收。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手续。涉案3栋楼均已交付使用,关于交付时间,明开公司主张1#楼于2009年9月交付,2#楼于2012年春节后交付,4#楼于2013年10月份交付,时码村委会称交付时间不清楚。
6.明开公司提交时码村委会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1—5号楼工程款(3929600元)合计叁佰玖拾贰万玖仟***。”欠条落款处加盖了时码村委会公章,并由时任村干部时**、***、***、***、***、***签名。出具欠条后,时码村委会于2018年2月9日支付3#、5#楼工程款800000元。现明开公司主张1#、2#、4#楼工程款,其认可涉案3栋数时码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3,512,568元,而时码村委会提交的支出明细及记账凭证记载的付款额合计10294950元,少于明开公司认可的数额。
本院认为,时码村委会与**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1#、2#、4#农民公寓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涉案3栋楼已竣工交付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明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时码村委会以明开公司出借资质及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明开公司及***均不认可存在借用资质与非法转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与明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且时码村委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时码村委会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载明欠***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时码村委辩称***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明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签订,该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明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同意明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予准许。涉案1#、2#、4#楼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时码村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明开公司同意以时码村委会提交的工程造价测算书确定的1#、2#、4#楼的工程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时码村委会应支付明开公司1#、2#、4#楼工程款15079092.7元(4095651.65元+5319568.13元+5663872.92),扣除已付工程款13,512,568元,尚欠工程款1566524.7元。关于明开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时码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明开公司依据2017年9月16日的证明主张按月息7‰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经手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明开公司主张按月息7‰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为宜。
关于时码村委会抗辩工程款已经超支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1#、2#、4#楼及时码村委会辩称的3#、5#楼是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也是分别支付的,时码村委会提交的支出明细及记账凭证足以证实,现时码村委会不能证明涉案1#、2#、4#楼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3#、5#楼的交付及其他事宜,时码村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明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工程欠款数额及损失计算方式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区宁家埠街道时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济南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6524.7元;
二、被告济南市**区宁家埠街道时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108033.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3361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487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被告济南市**区宁家埠街道时家码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