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6民初3639号
起诉人: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交通路1565号通联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杰公司)以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安莱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修理费3497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起诉人***公司诉称:2015年,起诉人与世茂天成公司签订“世茂物业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起诉人为世茂天成公司所属的在全国各地的物业提供电梯维修维护保养服务,根据各物业所在地区,由起诉人与世茂天成各地分公司签订合同,如发生争议,由世茂天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起诉人与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起诉人为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下属的楼盘提供电梯保养服务。2016年3月,双方又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对世贸天成福州分公司楼盘的电梯进行大修。双方对每一台电梯的大修,都约定维修项目和价格。修理总价为349707元。起诉人完成大修后,世贸天成公司及其福州分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世茂天成公司(甲方)与安莱杰公司(乙方)签订《世茂物业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世茂物业电梯维修维护保养服务战略合作伙伴;合伙模式为甲方直接委托,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受托方根据协议要求负责甲方项目分公司和物业分公司之电梯维修维护保养服务供给,甲方项目分公司和物业分公司向受托方支付和结算,甲方指定乙方为电梯维修维护保养服务供给战略供应商;委托方是指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的签约方,是本协议下甲方物业项目外包服务的实际需求方,包括甲方、按照甲方管控模式操作的各个区域内的项目分公司和物业分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等;受托方是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的签约方,是本协议下外包服务的实际供给方,包括乙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的所有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是本协议内容的扩展和补充,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如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了本协议中未涉及事项,则以该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的内容为准;附件为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尾页签署页中载明,甲方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路××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东方路69号19层1901至1905室”。起诉人提交的一份《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显示,委托单位系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起诉人与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还签订有数份《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起诉人为位于世茂天成俪园、世茂天成臻园的客梯进行修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上述合同,安莱杰公司与世茂天成公司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由世茂天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虽安莱杰公司与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世茂天成福州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其合同属于合作协议的附件,合作协议明确规定,附件与合作协议内容有冲突之处,以合作协议内容为准。故本案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世茂天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世茂天成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明确载明,世茂天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东方路69号19层1901至1905室,该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谦
审判员徐进
审判员张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