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与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2668号
原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汤沸。
原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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