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7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吴懿,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汤沸,董事。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分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世茂天成集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人民币93,947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零配件更换费4,5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下属楼盘的26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一年维保费的总价为124,800元,折合每台电梯每月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原告拟退出服务。经双方等协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交接完毕。合同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提供保养服务9个月零5天,折合维保费93,947元,另因更换零配件,原告垫付费用计4,540元。原告认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拖欠维保费、电梯零配件更换费,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为被告世茂天成集团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世茂天成集团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世茂天成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损失60,000元及利息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反诉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的26处电梯承担维修维护保养,期限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服务费总价为124,800元,实行先服务后付款的方式,在反诉被告保质保量正常履约前提下,反诉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然签约后,反诉被告不仅未按约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电梯上墙制度、维保作业保单、巡检记录、电梯检测、月度维修维保工作报告等,还存在现场维保人员未达2人、转包等情形,更无视双方约定不能擅自解约的条款,于2016年9月10日单方撤离,造成反诉原告被行政机关罚款6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被处罚是反诉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因为反诉原告到期没有申报。反诉原告列举的一些问题不是造成处罚的原因,也不存在这些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保工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对被告电梯进行了维保,但是原告没有配备专门专业的管理人员,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对于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月度工程维保评估表,认为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对电梯维保质量抽查细则,认为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即使是真实的,综合评分也是很高的;对2016年5月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工作联系函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邮件收件人并非原告公司邮箱,抄送人都不是原告员工;对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单方陈述没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不属实;对询问笔录认为是因为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无法于2016年4月办理申报和付费,与原告无关,电梯维保也不需要再到区里进行备案;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电梯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是被告原因没有及时申报,与原告无关;对2016年11月21日电子邮件及附件工作联系函,原告没有看到,并认为2016年9月10日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找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维保,是解除合同之后发生的;对2016年11月23日电子邮件,原告没有收到,对于三方确认的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是2016年9月、10月产生的新问题,是解除合同以后免费帮被告进行的操作,有些本身就是物业的问题;对2016年12月18日电子邮件不清楚;对听证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进一步协调,而是自行操作,导致检查时没有专职人员进行维保,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对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回复函原告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保工作单、被告提交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三方确认的协议、听证告知书、缴款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认为没有收到,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从被告提交的听证告知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明知原告于2016年9月9日退出服务终止合同,故本院确认世茂天成分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工作联系单,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月度工程维保评估表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2016年5月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对2016年11月21日电子邮件及附件、2016年11月23日电子邮件、2016年12月18日电子邮件、回复函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的26台日立电梯提供维修、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方式为清包,服务内容包括:确保26台电梯安全、良好运行,按GB/T18755-2009、TSGT5001-2009等电梯维修维护保养规程规定,保质保量完成周、月、季、半年、年度维护保养项目,向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提供规范的维护保养记录单等;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合同总价为124,800元,每台电梯每月的服务费为400元,原告对所有配件的更换及调整不再另行计算更换及调整的人工费;付款方式:先服务后付款,在原告保质保量正常履约前提下,被告世茂天城分公司分四期支付,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31,200元,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31,200元,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31,200元,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31,200元;发生清包合同款外的维修陈列费,原告需提供有效发票,附上被告世茂天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维修材料费原始凭证,如无异议,被告世茂天城分公司于收到发票后按公司规定办理付款结算;原告的维护保养达不到维护保养标准的,被告有权拒绝在维修维护保养单上签字,并有权要求原告重新进行维护保养;原告协助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进行电梯年检的申报工作;因原告原因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世茂天城分公司,经被告世茂天城分公司认可并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原告擅自解约的,应支付被告世茂天城分公司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由原告赔偿被告世茂天城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还对出现电梯故障如何扣款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间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的26台日立电梯提供维修、维护保养服务,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均予以确认。期间,部分电梯检验有效期于2016年4月到期,原告在到期前协助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进行电梯年检的申报,因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申报单位名称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后再次申报于检验有效期到期后通过年检。2016年9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因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未按约支付保养费用及维修费用,且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对于三方通话(弱点线路)不能及时整改,造成三方通话不能正常使用,致使电梯的日常维保及维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业主正常使用及安全乘梯不能保证,原告迫于无奈将于9月10日晚24:00退出服务,并希望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及时物色电梯公司进行后续维保工作。2016年9月10日,原告撤出人员停止服务。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对电梯存在的14项问题,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负责其中三项落实整改完毕,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对其中四项负责整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负责整改其中一项,其他涉及费用的由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负责报价,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确认报价后方能落实整改。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对于原告停止维护保养的26台电梯,未能在该局2016年10月17日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确定的15天改正期限内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接手26台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直至2016年11月11日才提交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拟对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罚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维护保养服务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系被告世茂天成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世茂天成集团承担,被告世茂天成集团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维护保养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提供保养服务9个月零5天,折合维保费93,94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在电梯保养工作单上签字表明其确认原告的维护保养达到了维护保养标准,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扣款情形作了明确约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扣款的情形,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某些瑕疵,也不足以构成被告方拒付或少付原告服务费用的理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茂天成集团支付维保费93,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零配件更换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零配件更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被处罚60,000元的原因是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接手26台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该处罚与原告停止服务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因为原告停止服务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理应及时另行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未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并且在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15天限期改正期限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仍未能在限期内改正导致被罚款,显然被处罚责任在于被告世茂天成分公司,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93,94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反诉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