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13执恢35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汤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东。
法定代表人杨俊瑞,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4-019。
法定代表人耿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汤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广柱
审判员 吕正才
审判员 康柏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