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1民初672号
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4-019。
法定代表人:耿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男,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天津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左 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