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04民初10799号
原告:天*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4-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
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
被告:天*市体育局,住所天*市和平区成都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共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市体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天*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计1677.5元,由原告天*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莫荻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