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2民初3866号
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4-01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4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利息(按照1-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4383元。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关于天津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签订预制工程围挡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进场施工并取得完工证。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确认最终结算补充说明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352429.2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被告未给付金额72429.2元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因决定私下协商故原告暂时撤诉。因协商不成,故再次起诉。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天津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二合同)预制工程围挡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就应履行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429.2元。虽然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就尚欠的工程款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收取了该发票;而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二合同)预制工程围挡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一年内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证实存在原告先开具发票然后被告再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的惯例,因此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就尚欠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即是向被告作出请求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了发票说明原告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诉讼时效从此时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2018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再次中断。原告现提起诉讼距第一次提起诉讼仅一月有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429.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4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璐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