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新兴工贸公司与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6913号
原告:天津市新兴工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065982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34388-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4-01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新兴工贸公司与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新兴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新兴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9月5日占用原告厂房、场地使用费5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占地13350平方米场院及其内的厂房、附房4500平方米,租期3年,年租金45万元,按每月3750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2016年1月10日,双方解除该租赁合同,但被告占用房屋场院至2016年9月5日,该事实已经由(2016)津0110民初499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占有自2016年7月22日至9月5日期间的厂房、场地使用费55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6)津0110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费用的事实依据。
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村民委员会的下属企业,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
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北,占地面积13350平方米、厂房及附房4500平方米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租金每年45万元,交付租金按上打租形式,被告每年第一次缴纳三个月的租金,此后一年中的租金按每月上打租的形式缴纳;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如数交付租金费用,凡逾期15日,原告加收一个月租金,如逾期30日仍未交付,原告除向被告收取全年租金外,并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将涉诉场院、厂房承租给被告。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25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12500元并腾清原告位于的场院厂房。本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并确认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10日已经解除,鉴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租金并搬离场地且至今仍占用租赁场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1月10日租金262500元及因被告违约支付全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新兴工贸公司租赁费412500元;二、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北占地13350平方米场院及4500平方米厂房、附房腾空。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腾空租赁物的义务。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月375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占用原告厂房、附房场院使用费共计237903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将涉诉租赁场地、厂房腾空交予原告。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2016年5月11日至7月21日期间的使用费88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月10日解除,被告继续占有该场地、厂房至2016年9月5日,应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2日至9月5日期间的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新兴工贸公司2016年7月22日至9月5日期间的厂房、场地使用费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丽双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