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园******。
法定代表人:邱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表人:邱连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玉,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单妙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圣,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合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3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民申34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卓城公司、黄台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玉,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城公司和黄台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原审对塑窗工程造价和卷帘门工程造价扣减错误,应扣减257,274.48元。2.原审只扣减1栋楼的远征费,应扣减27,895.02元。3.原审应将检测费、散水费、水泥款、钢筋款、电费合计99,404.97元扣减让利18%。(二)原审对**领工程款中小部分认定错误。1.赵文超领取21、24号楼资料费3,000元应由**负担。2.黄台岗公司垫支的5,700元工程款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支出。(三)原审对**应承担的工程款存在漏算。1.黄合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达不到一般优良工程罚总价款的1%”,因此**应承担18,881.40元的罚款。2.工程超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约定责任的5%.(四)原审判决未将防水间细石砼垫层、毛墙毛地坪差价未做的水泥砂浆踢脚、规定四类取费率差价、材料差价总合计131,297.08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五)**应得21、24号楼工程款1,85683.38元,已领取工程款1,982,547.86元,**超领工程款94,407.76元。(六)二审开庭笔录中**对5万多元水泥款认可,钢筋欠条是**签字也是事实,二审在对“65,054元钢筋、水泥款项认定不当”的情况下依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以下垫付款项没做任何处理1.王明录(**之父)出具的4张收据,证明王明录收到支付的工程款677,397.90元。2.架线工资、铲地坪、搭工棚、运土方合计44,600元的支出。3.下余220,159.14元的钢筋款。(二)原审把姜朝中领取的174,413元包含在**从**手中领取的677,397.90元中认定错误。(三)6.5万元工资条,系**给王明录、**打工应得的工资,不应当结算在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至今仍有489,557.04元的应得款,原审判决再让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
**答辩称,1、因合同中约定除收18%的管理费(含税)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摘项,塑钢窗款,卷帘门款,应按实际发生的价款扣除,若按工程造价款塑钢窗款106400元、卷帘门款64920元扣减就形成了摘项的事实,不符合原合同的约定。2、远征费,因项目所在地与公司的办公距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收远征费的距离。符合收取的规定,固不应该扣减13947.1元3、因为公司共计施工14栋楼,检测费21500元分配到21#楼24#楼15175.97元不合理。4、散水款,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并未把散水款计算在造价工程款中,故不应该扣除13612元。5、关于水泥款59729元和钢筋款5325元,不应扣减,因为被告更改了原始证据,在(2011)宛民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8-10行中说明**并未签字,但到一审中**已经签了字。事实清楚,
法院应追究二被告合谋篡改实际证据的责任。6、关于**工资6500元的说法,员工不可能给老板发工资,并且此款的发生与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相隔甚远。故该款与本案无关。7、另法院漏算了本案中的鉴定费20000元。
正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3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胡书海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跃忠
书记员陈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