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3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园9幢1单元1304室。
法定代表人:邱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邱连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玉,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城公司和黄台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原审对塑窗工程造价和卷帘门工程造价扣减错误,应扣减257,274.48元。2.原审只扣减1栋楼的远征费,应扣减27,895.02元。3.原审应将检测费、散水费、水泥款、钢筋款、电费合计99,404.97元扣减让利18%。(二)原审对**领工程款中小部分认定错误。1.赵文超领取21、24号楼资料费3,000元应由**负担。2.黄台岗公司垫支的5,700元工程款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支出。(三)原审对**应承担的工程款存在漏算。1.黄台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达不到一般优良工程罚总价款的1%”,因此**应承担18,881.40元的罚款。2.工程超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约定责任的5%。(四)原审判决未将防水间细石砼垫层、毛墙毛地坪差价、未做的水泥砂浆踢脚、规定四类取费率差价、材料差价总合计131,297.08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五)**应得21、24号楼工程款1,885,683.38元,已领取工程款1,982,547.86元,**超领工程款94,407.76元。(六)二审开庭笔录中**对5万多元水泥款认可,钢筋欠条是**签字也是事实,二审在对“65,054元钢筋、水泥款项认定不当”的情况下依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综上,卓城公司、黄台岗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以下垫付款项没做任何处理:1.王明录(**之父)出具的4张收据,证明王明录收到支付的工程款677,397.90元。2.架线工资、铲地坪、搭工棚、运土方合计44,600元的支出。3.下余220,159.14元的钢筋款。(二)原审把姜朝中领取的174,413元包含在**从**手中领取的677,397.90元中认定错误。(三)6.5万元工资条,系**给王明录、**打工应得的工资,不应当结算在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至今仍有489,557.04元的应得款,原审判决再让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单列项)》(补充鉴定)载明远征费13,947.51元是21楼的费用,涉案工程共计两幢楼,原判决仅扣减一幢楼远征费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从黄台岗公司领取522,470元款项,对有争议的水泥款59,729元、钢筋款5,325元、电线被盗款2,000元、电费5,563元因**未实际领用,不作为**的领款计算,二审认定一审对此处理适当。同时二审又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钢筋款、水泥款共计65,054元认定不当”前后矛盾。
综上,卓城公司、黄台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