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375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邱连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本单位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浩,本单位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邱东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本单位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浩,本单位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斌,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岗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刘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1)宛民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被告卓城公司和刘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宛民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被告黄台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浩,被告卓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浩,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以及被告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本案第一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镇平县鑫泰步行街21号楼和24号楼发包给黄台岗公司,该公司九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斌。刘斌在接手后即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各方签署了相关手续。原告在2007年10月初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各被告不如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垫支了大量资金,使工程得以在2008年7月顺利完工。2009年7月15日,该两栋楼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在工程竣工直至现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一直不跟原告方进行竣工结算,也不支付下余工程款。现除在施工过程当中,黄台岗公司支付部分现金或以供料形式折抵部分工程款外,该两栋楼工程款尚拖欠479637.43元一直未付。该款虽经原告无数次追要,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另查,在施工过程中,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注销登记。诉讼请求:一、原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9637.43元,现当庭变更为263243.79元,并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辩称: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和黄台岗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已执行,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黄台岗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黄台岗公司欠工程款于法无据。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参与本工程的施工管理,没领取工程款。原告说与刘斌签订有本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履行,王明录是实际施工承包人。总之黄台岗公司认为原告与刘斌签订合同并没有履行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台岗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黄台岗公司拖欠工程款263243.79元。并请求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黄台岗公司不认可。镇平鑫泰步行街一期21号、24号楼大部分工程都由刘斌、姜朝中、王明录进行施工管理,领取和支出本工程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处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上述三人共领取21号、24号楼工程款(含材料款)1949678.33元(其中王明录领款1179908.33元,不含塑钢窗款106400元,不含卷闸门款64920元,不含严学军散水款13612元,含2010年11月9#凭证65000元的刘斌工资,含2009年6月4#凭证试验费21500元。刘斌领款595357元,含有争议的2007年10月14#凭证水泥款59729元;含2007年11月9#凭证电费款5563元;含2008年8月2#凭证砖款2240元;含2008年3月4#凭证钢筋款5325元。姜朝中领款174413元无争议)。黄台岗公司认可21号、24号楼工程造价(上述三人施工部分)1109361元(其中原鉴定价1358388.67元-分项鉴定价249027.67元=1109361元,1栋×2=2218722元×82%=1819352元-严学军散水款13612元-江苏正泰罚款1%为18193.50元-赵文超资料款3000元-张明宽涂料款5700元=应得造价1778846.50元-已领款1949678.33元=超领工程款170832.33元)。3、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致使原一审中,镇平鑫泰步行街21号楼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没有四被告都在场抽签选择鉴定机构,致使该鉴定机构独断专行,违背法律原则,结果导致鉴定结果严重错误,为此黄台岗公司申请重新对本工程24号楼(统一图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申请书已于2017年12月11日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4、王明录2007年6月16日对黄台岗公司的承诺书是双方自愿原则下进行的,因严重超期,至2009年7月15日才交验使用,共超期25个月(750天),21号楼、24号楼工程造价1787546元×2‰日×750天=2181346元,本工程承包人负10%的责任,也应承担218134.60元的违约金。5、本案姜朝中在与刘斌、王明录签订的合同中签字,并参与领取工程款、工程材料款、施工管理、支出所需费用,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请求将姜朝中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原告(包括刘斌、姜朝中、王明录)实际施工部分造价1787546.5元,实际领取工程款1949678.33元,已经超领170832.33元,超领部分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超领工程款170832.33元,并自2009年7月15日向黄台岗公司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被告卓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卓城公司违背法律准则。1、卓城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没有与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签订镇平鑫泰步行街21号、24号楼工程承包合同书。2、也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原告和被告签订镇平步行街工程21号、24号楼施工承包合同书。3、黄台岗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两公司根本没有关联性,本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施工管理债权、债务都由黄台岗公司负全部责任,与卓城公司毫无关系。4、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在本项目的付款票据中全部加盖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镇平项目部公章领取的,与卓城公司无关。被告卓城公司认为本工程与卓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卓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同黄台岗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从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522740元,含10万元钢筋款,我给王明录60多万元,已经付超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重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
第2组镇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两份。
第3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第4组被告方会计签字的对账单三份。
第5组有三张条据,是刘斌从王明录处领取的钢筋款,一共有33000元。
被告黄台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重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2份和票据5份。
第2组镇平恒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记账联1份;各栋号交质检试验费预收清单1份,试验费分配表1份。
第3组刘斌已领取工程款票据4张,其中水泥款59729元、电费5563元、砖款2240元、钢筋款5325元。
第4组镇平鑫泰步行街21#、24#楼工程王明录、刘斌、姜朝中领款单4页。
第5组严学军领款收据1张。
第6组判决书复印件1份。
第7组赵文超、张明宽领款单各1份,刘斌、王明录、姜朝中本工程签订的合同1份。
第8组承诺书1份、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
第9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卓城公司在重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原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开工记录、王明录的承诺、21#24#楼的验收备案证书、情况说明附表。
第2组王明录、刘斌、姜朝中的领条。
第3组增减工程量及附表。
第4组电费及检测费收据。
第5组塑钢窗承包合同及公司财务支款单多份。证明21#、24#楼所有塑钢窗是由案外人付洪强、杨华杰制作安装,此费用应从原告工程造价款中扣减。
第6组铝合金卷闸门承包合同及支款单多份,证明21#、24#楼铝合金卷闸门是由案外人王绍辉制作安装,此款应从原告工程造价款中扣减。
第7组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说明一份及购门单据。
第8组21#、24#楼楼梯口票据一份。
第9组宛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第10组2002定额文件一份。
第11组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重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正泰房地产公司与黄台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黄台岗公司与刘斌签订的合同,姜朝中、刘斌与王明录签订的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
第2组王明录的承诺。用以证实:21号、24号楼项目负责人是王明录不是**。
第3组卓城公司承诺书、张明浩承诺书。用于证实:因工程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正泰房地产公司无关。
第4组河南省高院(2015)豫民三终字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证明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已向黄台岗公司履行债务,本案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刘斌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王明录收条,合款677397.9元。证明王明录在施工过程中从刘斌处领款677397.9元。
第2组刘斌支付架线工资3600元、铲车平地款11000元、搭工棚款26500元(含材料款)、汽车运土方款3500元的条据。
第3组王明录收到钢筋款10万元的条据,是刘斌和王明录欠袁万中10万元钢筋款,由黄台岗公司会计将10万元收回,由公司对袁万中算账,黄台岗公司将该10万元钢筋款算到刘斌的账上,应该算到**工程款中,钢筋前期都是王明录用了。
第4组王明录欠钢筋款欠条、清单、收条共7页,计320159.14元,第3组王明录收到钢筋款10万元收条也包含在这里面,10万元由黄台岗公司已结清,但公司算到刘斌身上了,应该算到**起诉的工程款中,下余220159.14元刘斌已经给过钱了,也应该算到**起诉的工程款中,这320159.14元应该由**给刘斌。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询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后面的评析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将镇平县鑫泰步行街约6.2万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黄台岗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为国家和省、市、地工商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有关规定等,合同价款采用固价包干,除图纸变更、甲方要求变动外,均不作调整。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为100%合格。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被告黄台岗公司在接手后,其九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斌(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于2006年10月9日将其中的第21号、24号楼转包给姜朝中和被告刘斌,约定建筑面积4300㎡,材料试验费、水电费等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约定甲方按预决算价扣总造价的18%(含营业税和给建设单位让利)。姜朝中和刘斌于2006年11月10日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明录。
姜朝中退出后,王明录对刘斌和姜朝中领取的工程款结算后,2007年8月26日,由王明录给刘斌出具了结算收据两张,内容是:“收据2007年8月26日(编号)0022291今收到洪芬砖10万块合28000元、收楼板29913元合计人民币伍万柒仟玖佰壹拾叁元¥57913元收款人王明录”;“收据2007年8月26日(编号)0022289今收到21、24#楼前后总款条合计人民币伍拾捌万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玖角¥584484.90元.收款人王明录”。
后王明录也退出施工,将全部工程转给自己的儿子原告**。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斌重新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刘斌把鑫泰步行街21、24号楼交乙方**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
2009年7月15日镇平县鑫泰步行街21#、24#等商住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299.03元及利息。
2011年8月15日,卓城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改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有工商注册变更手续”。但被告黄台岗公司并未进行注销登记。
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询问鑫泰步行街21#、24#楼原施工人王明录(于2014年7月已病故),王明录明确表示把自己前期施工的工程包括手续都转给其儿子**,由**负责全部工程的清算。
在原一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21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24号楼的图纸与21号楼完全一致,故各方同意该21号楼的鉴定结果适用于24号楼。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1号楼工程造价为1358388.67元,两栋楼工程总造价为2716777.34元。
结合原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卓城公司提交的“镇平鑫泰步行街21#、24#楼增减决算单”,即在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外增加工程量34927.65元。原告对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2014年12月24日补充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单列项)》以下内容予以认可:进户门(未做)8640.6元;楼梯口铁门(未做)2194.43元;楼梯踏步防滑条(未做)原告同意每栋扣除1200元;户内洁具及室内给水管(未做)原告同意每栋扣除5000元(两栋扣10000元);税金差价每栋779.23元原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每栋扣除779.23元。以上原告认可未做及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含税金差价)每栋合计17814.26元,两栋计35628.52元。另在原审中,被告卓城公司举证称塑钢窗款106400元、卷帘门款64920元,该两项安装工程原告未做,应从工程造价款中扣减。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总工程价款的18%扣除管理费和建设单位让利。
重审过程中,黄台岗公司向法庭出具镇平鑫泰步行街一期21#、24#楼领款单4页,证实王明录、刘斌、姜朝中从黄台岗公司领取工程款及材料款分别合计是:王明录1179908.49元、刘斌595357元、姜朝中174413元。在原一审中,姜朝中于2014年3月4日出庭证实,姜朝中从卓城公司(黄台岗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74413元(黄台岗公司均已入账),均包括在王明录打的总收条里(即2007年8月26日的两张收据57913元和584484.90元),条在刘斌处。
对黄台岗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原告认可从黄台岗公司领工程款1093408.49元(其中包括支付给袁万中的钢筋款10万元),对以下两项领款不认可:(1)检测试验费21500元(其中有正规税票检测费128000元,无票据试验费39400元,根据黄台岗公司该项目总施工面积36267.86㎡以及原告施工部分21#、24#楼的面积4300㎡所占比例,对检测费128000元分配到21#、24#楼的费用为:128000元×4300/36267.86=15175.97元);(2)刘斌从黄台岗公司领取工资65000元欠条(王明录打条)。原告认可从刘斌处领工程款677397.9元,同时刘斌认可从**父亲王明录处借支款33000元,两者相抵,则原告实际从刘斌处领工程款644397.9元。被告刘斌认可从黄台岗公司领款522740元(注:该款里面并没有10万元钢筋款),对领款单中的下列领款有异议:(1)2007年10月14#凭证水泥款59729元;(2)2008年3月4#凭证钢筋款5325元;(3)2010年12月13#凭证电线被盗赔偿款2000元;(4)2007年11月9#凭证电费5563元。
重审中,被告黄台岗公司举证严学军散水款领款收据一张计13612元,称21#、24#楼散水由严学军施工,原告未施工,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举证项目部赵文超领资料费3000元和王明录领取21#楼工程款5700元,应计入已领取工程款中。原告质证称鉴定报告中没有散水这一项造价,不应扣除;对资料费3000元不认可,对工程款5700元已计入已领款数额里了。
结合案件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以及被告黄台岗公司和卓城公司的法律责任。
(1)本案中黄台岗公司承包了江苏正泰公司的工程后,又与刘斌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后刘斌又与王明录、**也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施工(包括受让王明录施工部分)的鑫泰步行街21号、24号楼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2)因被告卓城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原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改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有工商注册变更手续”,而被告黄台岗公司实际并未注销。故被告黄台岗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卓城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系黄台岗公司变更而来,并以卓城公司的名义对本案鑫泰步行街一期21#、24#楼项目的对账予以认可,故也应当对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予以承继,与黄台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被告卓城公司出具《证明》系从黄台岗公司变更而来,且在原一审中卓城公司职工张明浩(同时也是黄台岗公司职工),代表卓城公司参与了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并在原一审中对鉴定报告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本案重审中,张明浩又代表黄台岗公司对原鉴定报告再次提出与原一审卓城公司基本相同的异议意见,而该异议通过法庭认定就能解决,重新鉴定并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被告黄台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1、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确认。
本案在原审中,经各方同意,法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21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经各方同意该结果适用于24号楼。(1)对双方认可的款项确认如下:①根据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鉴定报告,21#、24#楼工程总造价为2716777.34元;②原告和被告卓城公司认可在该鉴定报告之外原告增加工程量34927.65元;③前面事实部分认定的原告认可未做及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含税金差价)每栋合计17814.26元,两栋计35628.52元。④对塑钢窗款106400元、卷帘门款64920元,该两项原告未安装,故对被告卓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应从工程造价款中扣减。(2)关于其他工程价款争议,现分析认定如下:①关于工程造价中的远征费13947.51元。因被告黄台岗公司与被告刘斌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不支远征费,故该部分费用应从总造价中扣除。②检测试验费21500元,其中有正规税票部分分配到21#、24#楼的费用为15175.97元。因在被告黄台岗公司与被告刘斌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材料试验费、水电费等施工费用由刘斌承担,但实际上并非由施工人领取,故该部分合理费用15175.97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不能提供试验费39400元的相关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和扣除。③严学军散水款13612元。虽然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中对散水造价未区分,但被告黄台岗公司在庭审后出具说明意见称鉴定报告“第八分部楼地面工程”编号为8-14的项目“现浇碎石砼地面垫层(地面)”包括散水款,且工程造价包括散水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黄台岗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被告黄台岗公司称散水系严学军施工,非原告施工,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④赵文超资料费3000元,因属于工程管理费范围,且原告已同意扣除工程造价的18%作为交付被告黄台岗公司的管理费,故该项支出应当由被告黄台岗公司承担。⑤关于王明录领取21#楼工程款5700元,因被告黄台岗公司在庭审后出具的说明意见中称该5700元系鑫泰步行街二期款项,不属于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范围,故该款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支出。⑥关于水泥款59729元和钢筋款5325元,因被告刘斌在原一审2012年8月23日的庭审中认可是刘斌和姜朝中一起送到工地由王明录收的,并称在姜朝中处有条子,都用于21、24#楼了,但该款实际由发货方领取,施工人并没有领取,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⑦对电费5563元,被告刘斌在重审庭审中证实属实,称王明录知道这个事实,该款施工人并没有领取,故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⑧对工地电线被盗款2000元,因被告刘斌称不清楚,不属工程中的合理支出,可由被告黄台岗公司从原告预留给被告的工程管理费中支出。⑨被告提出原告还有其他部分工程量没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2)项争议款项,因第①、②、③、⑥、⑦小项非原告(或王明录)领取,且刘斌本人也没有领用这些款项,故均应从原告所施工(含受让王明录施工)的工程造价中扣除。综合第(1)、(2)项分析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含受让王明录施工)的工程造价最终为:总造价2716777.34元+变更增加34927.65元-原告认可未做(含差价部分)35628.52元-塑钢窗款106400元-卷帘门款64920元-远征费13947.51元-检测费15175.97元-散水款13612元-水泥款59729元-钢筋款5325元-电费5563元=2431403.99元。因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总造价的18%扣除管理费和建设单位让利,则被告黄台岗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31403.99元×(1-18%)=1993751.27元。本案原告**虽未施工全部工程,但其父亲王明录已病故,**作为该工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要求工程转包人支付工程款。
2、已付工程款的确认。
(1)在本案重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黄台岗公司再次对账确认,原告认可从黄台岗公司领取工程款1093408.49元。(2)关于刘斌工资65000元支出欠条。因在庭审中黄台岗公司代理人张明浩作为当时参与刘斌与王明录之间工程款结算的调停人,证实由王明录支付给刘斌65000元工资,以后刘斌不再参与黄台岗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该欠条系王明录出具,黄台岗公司支出,故应作为王明录已领款认定,计算在原告**的已领取工程款中。则原告从黄台岗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093408.49元+65000元=1158408.49元。(3)经被告黄台岗公司与刘斌对账,刘斌确认的领款数额是522740元。对于争议的水泥款59729元、钢筋款5325元、电线被盗款2000元、电费5563元,因刘斌本人未实际领用,本院在前面的第1部分已作出认定,不作为刘斌的领款计算。(4)被告卓城公司在原一审中举证姜朝中的领款174413元(已在黄台岗公司下账支出),因在原审中经姜朝中辨认均为其本人书写,且姜朝中证明该部分款项已同刘斌及王明录结算,并由王明录打总条由刘斌持有,故该款也应当作为黄台岗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故黄台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4)项合计:1158408.49+522740元+174413元=1855561.49元。因在原审中姜朝中已经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领款174413元的事实及领款条均交给王明录并由王明录打总条交给刘斌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且姜朝中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黄台岗公司申请姜朝中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欠付工程款的确认。
(1)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黄台岗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993751.27-1855561.49元=138189.78元。(2)因原告认可从刘斌手中领工程款677397.9元,而根据姜朝中在原审证言中证明该款包含了姜朝中的领款174413元,故该部分领款174413元不应作为原告**的实际领款,另外再减去刘斌从王明录处的借支款33000元。则原告实际从刘斌处领取的工程款为677397.9元-174413元-33000=469984.9元。因被告刘斌实际从卓城公司领取工程款522740元,而原告实际从刘斌处领工程款469984.9元,两者相差52755.4元,故被告刘斌应对该差额52755.4元向原告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斌辩称其领款522740元包含10万元钢筋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4、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09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5、对被告黄台岗公司的反诉,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当中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当中,江苏正泰公司的法律地位即为发包人,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虽然在本案重审中举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但其不能证明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其不能证明不欠被告黄台岗公司工程款。故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公司仍应当在其欠付黄台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189.78元,并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斌支付原告**工程款52755.4元,并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原告**承担1442元,由被告南阳市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5元,被告刘斌承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审 判 员  沈宗善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钰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