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中山银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0216号 原告: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1019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银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35号之一2A幢一楼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0693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视公司)与被告中山银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利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银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68434元,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585.35元(其中违约**57352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其后违约**968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货款加违约金共计:975019.35元;2.被告***对被告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海**视公司称:“573523元”为笔误,我方主张按货款本金968434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诉讼请求为:以9684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3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银利公司于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的业务往来中,签订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利公司供应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身份信息识别产品等产品,被告银利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时付款,被告银利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利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银利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货款。2023年5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银利公司对账,被告银利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84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时,被告银利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分文,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于202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银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银利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之规定,被告银利公司除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作为被告银利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之规定,应对被告银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海**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2.到货确认书;3.对账函(2023年5月14日);4.对账函(2023年5月30日);5.担保函;6.保全保险费发票。 被告银利公司、***到庭应诉,辩称:我方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但现在公司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暂没有能力偿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来执行即可,没有什么异议。 原告海**视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银利公司、***到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海**视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海**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显示:2023年5月15日,银利公司**确认货物已收讫,欠款总额合计968434元,其中911194元付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1日、51240元付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4日、6000元的付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8日。 又查,2023年3月17日,保证人***签字并捺印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以个人资产对债务人银利公司与债权人海**视公司等公司,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之间就所有项目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做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最高限额100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 海**视公司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海**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视公司和银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海**视公司主张货款金额968434元,有对账函等证据佐证,且银利公司确认,故本院对海**视公司主张的968434元货款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有约定,且银利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海**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除逾期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故海**视公司的损失主要为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海**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调整后予以支持,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8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的责任问题。担保函已有明确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海**视公司要求***对银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1950元。合同未约定且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银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43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68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中山银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银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75元(原告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银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