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创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振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河公司上诉请求: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票据的背书人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在开庭前上诉人发现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此两个公司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此上诉人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变更被告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赵承洪、文铱,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逄万香,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二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股东身份信息,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变更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变更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通公司未做答辩。
汉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通公司向汉河公司支付已被追索款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汉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汉河公司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受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为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9日,出票人为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2018年3月20日,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连续的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3月1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并未获得付款。后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追索该汇票上的权利,以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与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20)鲁0214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二、被告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函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汉河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基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汉河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在向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其它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因此,汉河公司对本案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国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汉河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汉河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国通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汉河公司是否可变更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中,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汉河公司并未申请变更被告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汉河公司的变更被告的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中汉河公司需要变更的两个被告在诉讼前已经注销,这两个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汉河公司对这两个被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而更谈不上变更诉讼主体。综上,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 霄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