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6641号
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创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社区居委会西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梁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被追索款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有偿受让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3191721940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9日,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经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商业汇票。2018年3月20日,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连续的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获得付款。后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追索票据上的权利,将原告与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020年6月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面金额500000元、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原告清偿款项后,依据相关法律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原告从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受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319172194000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9日,出票人为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2018年3月20日,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连续的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3月1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并未获得付款。后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追索该汇票上的权利,以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与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20)鲁0214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二、被告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宏信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函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基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汇票债务人在向青岛中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其它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国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明军